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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7]542号颁布时间:1997-08-06

     1997年8月6日 深地税发[1997]542号   各征收分局、宝安、龙岗、登记分局:   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转发给你 们,同时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市政府第63号令规定,出租房屋业主,应到房屋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但此类纳税人较多,而且出租房屋也不正常,其报停、开业也较频繁。为便于控管, 由各征收分局(所)受理注册登记,并发给纳税卡(只登记不发证)。受理其注册登记时, 应要求出租房屋业主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租赁合同复 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业主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此项工作由主管评税科负责,并 在办税大厅设立窗口办理,申报登记资料应按户归档,并录入电脑。   二、各征收分局和宝安、龙岗分局必须加强与各级房屋租赁部门联系,具体商讨 提供资料的时间与办法,一般应10天提供一次,以便加强对出租屋税收控管。对一些 边远地方业主出租房屋,税收较难控管的,可委托当地村委、街道办或租赁办等能有 效控管出租屋的有关部门代征税款,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各分局在检查出租屋纳税情况时,要注意与当地村委、居委会以及租赁管理 部门等联系,掌握出租屋的租赁情况,防止假借住真出租和签定假合同降低租金标准 偷逃税款的行为。对偷逃税款的单位及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典型案件需报市局。在 检查中遇有阻挠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深府[1996]213号)提请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所偷逃税款追缴入库。   四、各分局(所)在办税大厅要做好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和宣传咨询服务工作,并根 据各分局(所)管理情况、印发必要的宣传资料,让纳税人明白出租屋的税收鉴定管理 规定,提高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自觉性。   五、各分局在办理纳税人登记时,以分局为单位进行编号,计算机中心应协助各 分局做好电脑统一编号和电脑软件的编制工作,保证各分局(所)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各分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处报告。 附:《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 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 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 《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 屋租赁许呆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 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 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产送到区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 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 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 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 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 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 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 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 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 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 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 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 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 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 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 《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 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 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任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 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 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 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 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 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 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 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 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 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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