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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粤地税发[2005]247号颁布时间:2005-11-17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规定,除本补充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审批权限外,其余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镇(乡)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地级市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局负责审批。
  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二点)、第二十九条第(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第三十二条第(三)点所述的“单项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100万元以上(包括 100万元)。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申请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如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其中由省局负责审批的,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县(区)税务机关上报的企业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五、《办法》适用于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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