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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粤国税发[2005]283号颁布时间:2005-12-14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范围及认定条件,按本《办法》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一并执行。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可即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最迟不超过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
  二、关于审批权限与程序问题
  (一)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包含金融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含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及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报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审批权限。金融企业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报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单笔呆账是指一个金融企业对一个借款单位(人)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
  (三)报审程序。企业财产损失、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转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需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由企业的总机构或省级机构集中向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无总机构或省级机构的企业,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转送省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申请。
  三、《办法》第九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与该级政府同级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因省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第二十九条(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第三十二条(三)“单项数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第二十一条第六自然段“单笔数额较小”、第二十五条(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五、《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含企业上级部门的技术鉴定机构。
  六、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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