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3日 粤国税发[2005]8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5]43号)(以下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纳税评估工作。各地国税机关要在信息化的支持下对所辖税源实施
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对纳税人纳
税申报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总结税源变化的一般性规律,掌握并积累资料,建立
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尽早形成依托信息化手段的新型纳税评估工作体系。
二、分工合作,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积极探索开展
纳税评估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建立规范的、更具可操作性的纳税评估工作机制,
建立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汇总及反馈机制,落实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并将纳税评
估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进行考核。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实
施办法和操作规程,逐步形成一套规范、有效的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同时要切实加强
各部门、各岗位的信息交流,理顺关系,形成合力。纳税评估工作的岗位职责和工作
规程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
知》(国税发[2005]42号)中《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
作规程范本(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推行科学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制定统一的评估计划,对管辖范围内
的纳税人按计划进行纳税评估。
四、抓好“约谈”工作这一重要环节。
(一)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
可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约谈给予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
(二)在确定“约谈”对象后,税务机关须要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明
确与纳税人“约谈”的有关内容,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作
举证说明,并须携带需要说明的有关资料。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表示无须作解释说
明的,纳税评估人员不得强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
(三)需要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与纳税人的约谈,并认真作好“约谈”记录,
完备签字手续。
五、对纳税评估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可下户做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过
程和结果要进行记录,并纳入“一户式”纳税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六、在纳税评估工作期间,除评估对象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之外,纳
税评估人员不得将纳税人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调取回税务机关。
七、纳税评估人员根据核实情况,提出认定意见。对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签
注“暂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意见,对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且事实清楚,纳税人在约
谈过程中已证实并已自查补税的,签注“纳税人已自查补税”的意见。纳税人违反税
法有关规定,须由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签注“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
意见;须由稽查部门处理的,签注“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
八、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自行纠正差错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对纳
税人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九、在纳税评估软件下发之前,各地可首先开展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
涉及到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文书格式,在全省未作统一前,由各市局结合本地开展评
估工作的需要,自行制定。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