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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关于企业减免税监管货物设立贷款抵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3年第6号颁布时间:2003-08-13

     2003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3年第6号   《深圳海关关于企业减免税监管货物设立贷款抵押管理办法》已经关长审核批准, 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海关关于企业减免税监管货物设立贷款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密海关监管,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为抵押物向金 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贷款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企业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贷款抵押的,必须经海关许可。   企业不得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自然人设 定抵押。   保税进口货物、暂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不得设 立贷款抵押。   企业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的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 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境内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 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经批准在中 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 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及合资财务公司。   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批准或认可的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办理。   第四条 企业的主管海关负责办理企业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贷款抵押的审批手续。   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由深圳海关关税主管部门审批的,其贷款抵押申请仍由企业 的主管海关负责审批,关税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 申请以减免税监管货物设立贷款抵押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在合法使用拟设定贷款抵押的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   (二)企业生产经营稳定,资信情况良好;   (三)遵守海关规定,自申请日起两年内无走私违法情事。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作为贷款 抵押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监管货物拟作贷款抵押物申请书;   (二)抵押物品清单,注明抵押物品的税则归类、品名、规格、数量、单位、进 口日期、报关单号、征免税证明号;   (三)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或提交一式三份的 贷款抵押协议;    (四)减免税监管货物进口报关单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单证。   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必须向海关提供税款保证金,或就应缴税 款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   第七条 企业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税款保函的,主管海关根据企 业提供的材料,按以下程序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批:   (一)审核企业所提供资料是否齐全、正确、有效;   (二)下厂核实减免税监管货物实际状况,填写下厂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审批 抵押贷款的要求;   (三)参照金融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减免税监管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应缴税款, 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该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   (四)向金融机构和企业签发加盖海关印章的同意减免税监管货物设立贷款抵押 通知单,并在企业提交的进口报关单附注栏内注明“设备已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第八条 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但未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或提供金 融机构税款保函,仅提交贷款抵押协议的,主管海关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外,应重点审核贷款抵押协议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企业与金融机构均须在贷款抵 押协议上确认盖章。   贷款抵押协议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对抵押的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进行实际处理时,应主动 向海关办理减免税监管货物的转让、转卖和纳税手续;   (二)企业无法清偿贷款,需以抵押的减免税监管货物抵偿的,企业应当先补缴 税款,或者从抵押物变卖款中优先偿付税款。   主管海关应在经审核合格的贷款抵押协议上加盖海关印章。   第九条 主管海关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办法第七条、第 八条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主管海关应于上述期限内在企业申请书 上签注相关意见并加盖海关印章后,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企业。   第三章 注销登记及税款征收   第十条 经批准以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作为贷款抵押的企业,应每半年向主管海关 书面报告贷款合同执行情况,直至有关货物解除海关监管或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执行 完毕。   第十一条 企业履行贷款合同完毕,解除与金融机构的抵押合同后,应持金融机构 出具的证明,向原审批海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在企业提交的货 物进口报关单上批注“已解除贷款抵押”,并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   在履行贷款合同期间,有关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已届海关监管年限的,企业应及 时到主管海关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在企业提交的货物进口报 关单上批注“已解除海关监管”,并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   企业与金融机构经协商延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履行期限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 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未能清偿贷款,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的,企业应及时通知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直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拍卖特定减免税监管货物以实现 抵押权的,主管海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税款,并通过以下方式予 以征收:   (一)要求企业向海关缴纳应缴税款;   (二)将企业申请时交纳的税款保证金作转税处理;   (三)依据企业申请时提供的税款保函向有关金融机构追索税款;   (四)根据抵押贷款协议的约定,向金融机构主张税款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企业与金融机构约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抵押的减免税监管货物直接抵偿企 业贷款,企业与金融机构应主动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减免税监管货物监管年限的计算,应截止至实际执行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以减免税货物设立抵押,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 海关审批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 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2003年9月15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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