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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穗地税发[2003]2号颁布时间:2003-01-03

     2003年1月3日 穗地税发[2003]2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市从事文艺及体育 演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穗地税发[2000]346号,以下简称《办法》)补 充规定如下:   一、主办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 法》)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演出门票。演出门票必须在省级地方税务 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委印、承印、销售演出门票。禁止非法携带、 邮寄、运输演出门票出入境。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发票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主办单位印制演出门票的申请时,不得要求其提交 纳税保证金。同时,应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 义务、清缴应纳税款和代扣税款的期限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三、主办单位应在演出活动发生后的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 税申报,清缴应纳税款和代扣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演出者应纳税款的,演出者应当在取得收入的次月 10日前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主办单位申报代扣税款或演出者自行申报应纳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 为其申报收入偏低的,可要求主办单位或演出者提供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演出者演 出收入的审计报告,以及经演出者个人或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演出收入确认书,并可对 主办单位进行税务检查。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仍认为主办单位或演出者申报不合理的, 可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演出者的演出收入,并通知主办单位或演出者重新申报。   六、主办单位或演出者未按规定清缴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对于需申请印制演出门票的演出活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演出活动结束 后的次月,将主办单位已交营业税和代扣代缴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与该演 出活动有关的税收情况报送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执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四)、 (五)、(六)、(七)款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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