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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2]453号颁布时间:2002-08-08

     2002年8月8日 粤地税函[2002]45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 14项规章的决定》(省府令[2002]7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三年的优惠期从房屋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计算。   二、对按规定免征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 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三、对已批准享受免征房产税五年优惠的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如未享受到期 的房产税优惠,可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原广东省税务局[84]粤税外字第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 14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一、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发布,1997年 12月31日修订)   题目改为:“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一、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条中的“条例”相应改为“办法”。   二、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至第十条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北江大堤管理局按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6年9月9日发布1997年12 月31日修订)   (一)第十三条“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 外伤害保险”修改为“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二)删去第三十条。   四、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3月31日 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房产的,免征房产税3年”。   五、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发布,1997年 12月31日修订)   第十一条修改为:“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 防火预防工作”。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中的“森林防火期”相应改为“森林 特别防火期”。   六、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发布, 1998年4月28日修订)   (一)第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的 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排污费数额15‰计征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七、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3月25 日发布)   删去第二条“营运车、船的投放,应按照公有制运输力量为主体,私营和个体运 输力量为补充,充分发挥国营专业运输骨干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发展的原则进行安 排”。   八、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发布, 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九、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批准, 1997年12月31日修订)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在本省注册的补偿贸易渔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发布, 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批准, 1998年4月28日以第36号省政府令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 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    (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 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第(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 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第(三)项行为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9月28日发布)   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省政府1997年8月1日发布)   删去第九条。    十四、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1998年11月 17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疏残”,修改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 郁闭度在0.3以下的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套种或者更新改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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