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9-07-25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内购
买货物并运销省外的外省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将货物运入我省销售的,执行全国统一
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购买商品(包括建筑
材料,下同)自用的,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商
品需通过车、船在省内跨县(市)运载的,发票要随货同行。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随货同行。
第四条 固定工商业户需使用发货清单,必须经县(市)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发
货清单只准在省内使用。运往外省的货物必须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出销售发票或《外出
经营证明单》。
第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销售商品,先使用发货清单后开发票结算货款,仅限于下
列产品:
(一)农副产品;
(二)中药材原料;
(三)矿产品;
(四)陶瓷产品;
(五)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
调拨货物使用的调拨单,由业户按规定自拟格式,经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
记表》对调拨单核对无误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票面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
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调拨单不得对外使用。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或船只运载大宗的农、林、牧、水产品跨县(市)
运销的,村民凭《居民身份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
边远地区税务机关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填开《自产自销证》。《自产自销证》与《居民
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同时使用。《自产自销证》实行“一地一证,一次一证”。
第八条 外县(市)的经营单位到产区向生产者个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
属于临时设点收购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产区税务机关登记报验,申请开具
或购买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第九条 固定工商业户收购本县(市)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运出外县(市)
销售,根据销售方式,分别按《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时,固定工商业户可持原随货同
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货物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签具意见,加
盖印戳后,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检查过境车、船发现运销的货物有偷税嫌疑或
票(证)不足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业执照》或《居
民身份证》,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
机关处理。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而不能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的,
检查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
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
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
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菪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
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
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
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
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规定》第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
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
为界。
本细则及《规定》第六条所称票(证)系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
及发货清单、调拨单。
第十六条 在县(市)范围内跨乡、镇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
由县(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在县(市)毗邻地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运销货物,是
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毗邻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确定。
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货物运销税务管理办法,报省税务局
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人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购销货物,
在我省范围内运销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运销出口的货物不适用《规定》
和本细则。
第十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
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