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粤税发[1994]308号颁布时间:1994-07-01
(1994年7月1日 粤税发[1994]30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
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
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分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略。
二、 关于租赁境外公司或个人的演出器材所支付的租金征税问题
对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为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而租赁境外公司或个人的演出
器材所支付的租金;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来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营业
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方代扣缴税款。
三、 关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确定问题
《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演出团体取得属于其收
入部分的营业额收入或由其直接收取的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以及广告收入等。以
个人名义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其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 关于演出团体的雇员与非雇员的划分标准问题
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定演员或运动员是否属演出团体的雇员,应
由该演出团体提供雇佣关系合同或能证明是其雇员的有效条件,否则,视作非雇员对
待,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 关于纳税担保问题
由于境外演出团体和外人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的特点,
为有利于税收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表演、
演出活动前要求主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保证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书或
纳税保证金。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1994年4月21日 国税发[1994]10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