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7]105号颁布时间:1997-04-29
1997年4月29日 粤地税发[1997]10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为加强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审批制度,我们制定了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二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所得税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
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损失,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遭受自然灾害、盗抢、残
损霉变、短缺、坏帐等造成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包括符合行业财务制定规定标准的房
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条 报批程序。已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需在财产损失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
(计算期跨年度的须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填报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表(样式附
后),经征收机关审核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第五条 报送财产损失扣除审批表时需附上有关部门(指公安、消防、保险、三防
办等)证明材料。
企业纳税申报时,必须附上上述经审批的资料复印件。
第六条 所得税征管机关接到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表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
调查、审核,并报县级地税或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县级审批机关按
规定权限审批或层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各级审批机关的审批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以同级财政部门为主进行审批。
1、市、县级国有企业在损失发生后,按要求填报企业财产损失审批表,经所得税
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地税部门自行确
定,对年损失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企业,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2、省直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签具审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缴纳省与市、县共享所得税的企业,其财产损失地税部门为主审批,对超
过一定数额的损失,需按以下限层报批准。
1、固定资产损失审批权限。受自然灾害或责任事故等原因所造成的闹走资产损失,
按净值扣除收回的索赔收入及事故过失人的赔偿金额后,每宗款项在30万元以下的由
县税务机关审批;3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层报市税务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
税务机关会省财政厅审批。
经批准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从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未提足折旧的不得再
补提。
2、流动资产损失审批权限。企业的流动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帐
帐相符,对已发生的损失,按保险公司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申报办理。具体审
批权限以每宗款项计算。15万元以下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15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层
报市税务机关审批;5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税务机关会省财政厅审批。
市、县税务机关可在规定权限内,确定分局、所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报和审
批手续,逾期不报,审批机关有权不于受理;如有隐匿擅自冲帐或伪造、变造有关凭
证资料弄虚作假的,所得税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或省财政厅解释。
各地原有的审批办法或做法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律废止。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