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230号颁布时间:1999-06-17
1999年6月17日 穗地税发[1999]230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
第一章 纳税申报
第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
方税务征收机关书面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
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解缴税
款。
第三条 业户应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
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报告表必须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采用电
子申报、传真申报、IC卡、磁卡申报方式的,应每季度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作出
书面纳税申报。
第四条 业户按政策或经批准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
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实际应
缴税额等情况。
第五条 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业户,应按属地管辖规定到地方
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条 已申办税务登记但未开始经营或开业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业户,除已
办理停业审批手续的以外,必须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零”申报。
第七条 业户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能停止纳税申报。
(一)正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尚未获批准的;
(二)停业期间有涉税行为的;
(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没有经营、业务收入的;
(四)申请办理减、免税,有待批复或已获得批准的;
(五)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亏损、没有经费结余的;
(六)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不能停止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税务歇业、停业手续的业户,除第七条第(二)点外,可
于歇业、停业次月起停止办理纳税申报;停业期满复业的,应于复业后的次月起
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除业户自行上门申报的方式不需批准外,业户采取下列其他纳税申报
的方式,应提出申请并书面报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法
律、法规和业户的具体情况,审批后实行。
(一)邮寄申报;
(二)电子申报;
(三)传真申报;
(四)IC卡、磁卡申报;
(五)委托税务代理机构申报;
(六)其他申报方式。
业户申请采用邮寄申报,按《转发关于<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穗地
税发[1998〕20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第5期)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申报处理。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税服务厅(点)指定专人受理
业户通过各种方式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经办人收到符合要求的纳税申报资料,
应在申报表上盖收讫章(过去用于这方面用途的审核章应停止使用)后退回一份
给业户,另一份移交电脑录人员复核并将所有资料录入电脑。录人员复核时发现
资料有错漏的,应通知业户补正,并根据补正后(主要是税目、税率和计税上的
错误)的数据再录入电脑,以便地方税务稽查机关调阅。
第十一条 业户因有特殊困难,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
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
征收机关在受理审批后书面通知业户。经批准延期申报的业户,除因不可抗力原
因外,都应在征收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征
收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十二条 逾期纳税申报的检查与违章处理
(一)每个征收期满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期的业户办理纳税申报情
况进行比销,汇总打印出“逾期末申报清单”。并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或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业户,发出《责令限期申
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将连续三个月逾期未申报的企业名单通过电脑传
送给稽查机关和登记机关。稽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
反馈给征收机关。
(三)经检查业户已按《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规定的
期限补办申报的,征收机关按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的处罚标准处罚后依本办法规定
的程序受理其申报。同时,将业户已申报信息作电脑比销处理。
(四)对因地址不详而找不到的业户,应以通告形式告知业户限期补办纳税
申报。
(五)对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业户,应暂停供应
发票和税务证件的使用。
(六)对连续3个月未申报的业户,地方税务稽查机关在做检查计划时应视为
重点检查对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负责向执业证件核发机关查询“失踪户”下落。
被列为“失踪户”的业户如补办纳税申报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对其重新列入
正常户管理。
第二章 核定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按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业户(简称双定户)的应纳税款核
定与调整,按《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
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79号)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按《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
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穗地税发[l997] 128号,见《
广州纳税指南》1997年第五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其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的核定,实体税法有规定的(如《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按实体税法
办;实体税法未明确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税款、滞纳金、罚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解缴方式
(一)自核自缴。由业户自行填开缴款书向银行缴款,持报查联向地方税务
征收机关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由征收机关受理录入资料,将金库转来缴款书进
行税款入库销号。
(二)支票缴税。由业户持申报表及申报应纳税款等额支票,到地方税务征
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受理申报后,录入资料并向银行查询纳税人存款余额
是否足够缴税,存款不足的先按已有存款余额征税并通知业户及时补足存款。征
税时,打印完税凭证送银行扣款并划解入库、销号。
(三)预储扣税。业户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预储税款,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
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征收机关受理申报后,录入资料并自动查核,向银行查询
业户存款余额是否足够缴税,存款不足的先按已有存款余额征税并通知业户及时
补足存款;征税时,打印完税凭证,填开缴款书送指定银行扣税并划解入库、销
号。
(四)持卡缴税。业户到指定银行办理使用信用卡,持卡及申报表到地方税
务征收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征收机关受理申报后录入资料并自动查核,检查业户
所持信用卡帐号是否正确,存款余额是否足够缴税。帐号相符,按规定划卡征收
入库,填开完税凭证销号。
(五)现金缴税。业户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申报,
填写“缴款凭条”,持现金到银行营业窗口缴税。征收机关受理申报表后,录入
资料,自动查核,收到银行转来“缴款凭条”后填开完税凭证和缴款书,入库销
号。
业户可根据具体情况报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选择上述缴税方式或其它
方式进行缴税。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按《转发关于<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52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6期)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
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税。
第十九条 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按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并按
征收机关批复意见办理,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期
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逾期缴税处理
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出《催缴地方税费金通知
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帐户存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解
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一)超过征收机关核发的有关税收法律文书所核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
款的;
(二)超过征收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三)已申报的应纳税款未缴或欠缴,又未经征收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
(四)因纳税专用帐户存款不足又未补足存款致使无法划转税款的;
(五)其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应缴未缴应纳税款的。
业户逾期仍未足额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处理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提请相应的地
方税务稽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理。
由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业户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在三年之内可以要求业户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由于业户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
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之内可以追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
长十年。
对于业户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骗取的退税款,地方税
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从业户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
纳罚款的,经过当事人申请和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
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业户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办
理纳税申报,并按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规定使用
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征收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
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业户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征
收机关报告,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征收机关有
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业户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愉税论处。
第二十八条 业户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不管是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现的,
还是业户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征收机关查实后,应自发现或接到业
户申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或相应抵缴业户下期应纳税款。
第五章 税收保全、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业户,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
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缴清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
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前款当事人被扣押其商品、货物后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
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
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业户,地方税务机
关可以令其交付纳税保证金。有关业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
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关于保证金协约签定及保证金的
管理按《关于贯彻执行<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补充
通知》(穗地税发[1999] 1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99年第2期)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
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如发
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
的迹象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
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
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
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与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地
方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地方税
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指:使业户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纳税人在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三十二条 业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
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业户、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结
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
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具体做法按《关于转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66号)和《关于贯彻<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补
充通知》(穗地税发[1998]150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业户提供并
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业户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业户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
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业户、纳税
担保人和地方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业户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
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
经业户和地方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
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
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地方税务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
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
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
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
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户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
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
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当事人财产后,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
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缴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退
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继续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
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和有价证券。
第四十二条 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在金融机
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按《转发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58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
1999年第一期)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章各条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期限最长为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户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依期履行纳税
申报又未办理有关的延期申报手续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于业户超过申报期限
十天内发生《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也可每月定期在有关
媒介发布通告,限期改正。并按每超期一天,单位罚款一百元,个体工商户罚款
二十元,合计罚款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幅度内处罚。
业户在收到征收机关发出的《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书”限期不超过七天)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自通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
送达业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的,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单
位每天罚款二百元,个体工商户每天罚款四十元,合计最高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
元的幅度内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其他涉及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的违章、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点)设置专门窗口受理对应
地方税务稽查机关查补税、费、金的征收,计会部门也应对应设专户核算。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资料档案的保管及传递制度,具体
按《转发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基层单位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穗
地税发[1998]115号)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稽查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按照第五章规定办
理。
第五十条 业户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
申报事项。
税务代理人的代理申报纳税程序、手续等,均与业户自行办理的要求相同。
税务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税收征管法”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注
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穗人职字[1997] 12号,见《广州市税务代理规
范文件汇辑》第二辑)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