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委托代销、包销房地产和境外单位或个人来穗发生应税行为税收征管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7]105号颁布时间:1997-04-30
1997年4月30日 穗地税发[1997]105号
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加强对代销、包销房地产业务和境外单位和个人来穗经
营的征管,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签订委托代销、包销房地产合同实行双向申报制度。
纳税人之间签订委托代销、包销房地产合同,在依法贴足印花税票后,委托方和
受托方均应在当月营业税申报期限内随同营业税申报表向各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附送
代销、包销房产合同。纳税人向境外出售商品房,还应附送市外经贸委的批准文件复
印件,(详见市政府103号文)。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前款业务实行重点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二、明确责任,督促纳税人依时纳税。
在委托代销、包销房地产业务中,如由受托方(中介机构)收取代售房、地产价
款的,受托方在当月收到代销、包销房地产款项后,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委托方(开
发商)全额划款或全额报帐,委托方凭以申报纳税。
受托方利用瞒报、迟报等手段为纳税人(委托方)提供各种方便,导致未缴、少
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处罚,即:税务机关除没收受托方非法
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方(开发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申
报缴纳税款。委托方不及时与受托方(包括受托方是境外机构的)对帐,申报应纳税
额与实际应纳税额不符,是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偷税行
为,按《征管法、第四十条处罚。即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税款外,处以所偷税税
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或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三、委托代销、包销房地产业务应依法开具发票。
采取代销、包销形式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仍应按我局《关于我市销售
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86号文)的范围。
时限、内容规定开具《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如有违反,按《发票管理办
法》处罚。
四、加强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地区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
税收征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广州地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而在境
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以代理者为扣缴义
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前款纳税人应纳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
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
的税款。
前两款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后,凭扣缴税款报告表和完
税凭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然后凭以付款人帐,境外发票(
收款凭证)一律无效。请各外汇银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6条和第
25条规定办理汇往境外的款项,对未出具我市地税机关开具的《通用发票》和完税凭
证的所得,一律不予汇出境外,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我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金
融机构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各种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处罚(有关发票、完税凭证式样,特征及《征管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内容分别见附件2、3、4、5、6、7、8,只发各专业银行共
30份)。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知
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各级地方税务局将本通知在1997年5月底前发至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
产中介企业、将应税工程项目出包给境外单位、个人进行建筑安装或其他应税行为的
业户和当地外汇银行(所需文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六、文件执行时间从六月一日起执行。对六月一日前己签定代销或包销合同但委
托售房款未向委托方全额划款或全额报帐的,应于6月10日前向各自经管税务机关补
报申报及附代销、包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