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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组织实施《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8]256号 颁布时间:1998-10-07

1998年10月7日 穗地税发[1998]256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组织实施<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的通知》( 穗常发[1998]2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管规 程》(穗地税发[1997]17号)和《关于加强我市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地税 发[1996]189号)一并贯彻执行。其中,我局上述189号文第一点所列的税务登记期限 与市人大党委会颁布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一致的,以《条例》为准。 附件:《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 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 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 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的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 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 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 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 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 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 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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