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2005]107号颁布时间:2005-10-31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六条“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中, “当期”可根据纳税人现在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时申报扣除。
按照《办法》第三条“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的规定,《办法》第六条“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中, “申报扣除”应指自行申报扣除。
二、为更好地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的规定,当审批机关需要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时,审批机关应填写“授权核实财产损失通知书”(见附件)。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的规定,对财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的由省局审批,对财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州地税局划分审批权限,并报省局备案;省局直属局对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500万元以下。
四、《办法》第十条关于“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规定,也包括企业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情形。
五、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05年9月1日前发生的需要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但尚未审批的,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地税发[2004]95号)中关于调整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后续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本《通知》实施后废止。
附件:授权核实财产损失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