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湖南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湘交财字[1993]365号颁布时间:1993-08-25
1993年8月25日 湘交财字[1993]3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
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工发[199
2]672号文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交通部门管理的航道内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
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的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征收在交通厅的统一领导下,由省航道管理局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具体征收工作由省港航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1.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和从事渔业捕捞、医疗、检疫、
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以及从事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
舶;
2,交通部门从事航道养护管理、工程建设、港航监督、救助打捞、勘探、测量、
征收稽查等船舶;
3.经省交通厅核准限期内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作业时,均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和办法计征;
1.一切从事营业性运输船舶,都必须按其运费(含回空费)收入的8%计征。
2.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船舶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包括企业的承包、出
租船、港作船、采挖砂石、砂金作业和其他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以及各种非营业
性运输船舶,均按其登记的总吨或载重吨、千瓦比照运费收入征费的标准择大者计征,
即按每吨每月2元或每千瓦每月8.5元征收。具体计算方法:
(1)以吨为计算单位的,不足一吨部分按一吨计,以功、率为计算单位的,不
足一千瓦部分按一千瓦计。
(2)同一船舶具有总吨、载重吨、或干瓦时,按其相应费率标准择其中大者计
算收费额。
(3)采挖砂石、砂金船,按相应费率可按采挖吨计算征费。
(4)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在按本款规定已缴纳航养费期间,如参加营运时,按
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加征超过部分航养费。
3.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4厘计征。
4.外省籍船舶在我省境内装载并起运者。按我省规定的征费标准向我省缴费。
我省船舶在外省港装载并起运的航行河段或运输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当地的规
定向当地缴费。
过境的船舶不另收费。
5、对外国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本实施细则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或
外汇人民币,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标准执行。
6.交通部门建设管理的船闸过问费(单项闸)和升班机。均按每吨次1元计征;
电动水力绞滩机按每吨次0.5元计证。
第六条 船舶和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由所有者或经营者负担。生产单位
或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
支。
第七条 航养费的具体征收结算方法:
1.凡我省船舶和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内(含城陵矶)起运客货,经长江干线航道
属于支干,支干直达运输的,一律按我省的征费标准一次计征全程的航养费。我省起
运的或过境的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我省征费标准计征至城陵矶。
2.营业性运输船舶单位,根据当月的运费总收入或吨位、千瓦按征收标准计算,
向我省所在地征稽单位按月及时结算缴纳。结算时,可凭有效票据抵减在外省起运的
航行河段和一个月以上在外省已缴纳的航养费。但属于违反规定在外省重复缴纳或罚
款票据,或凡按吨位、千瓦定额标准征费的船舶,均不得抵减。
凡我省的船舶均应向船籍港的征稽单位结算缴纳航养费。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和外
省船舶,以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参运时,均向起运地的征稽单位按航次结算缴纳。
3.各有船单位或船主凡是应缴纳航养费的责任人,均应在每月10日前主动向
所在的征稽单位及时办理上月减当月)的结算缴纳手续。超过每月10日不缴纳者,
按每迟交一天加收应缴航养费费额5‰的滞纳金。
4.航养费(含滞纳金)一般通过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办理征缴结算手续,采
取委托收款、转帐支票和汇兑方式办理。个体、联户船、排和按航次结算的。可收取
现金;对未开具统一票据的,缴款者有权拒绝付款。
第八条 航养费的各种缴(免)费证和收票凭据(不含罚没款收据)等、按省交
通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票证及其管理若干规定》办理。
航养费缴讫(免征)证不得转让、转借和伪造涂改。对有上述不法行为者,一经
发现应从严查处,直至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没收其票证,对触犯刑律者,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所有船舶凭有效统缴证,缴(免)费证航行。对偷、漏、欠、拒缴航养
费,或瞒报运费收入和假报运输性质者、除按规定追缴费款和收取滞纳金外,可处以
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缴(免)证。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拒不缴费者,可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扣缴;各港航监督机
关不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直至扣留证书、证件等措施。
第十条 航养费的滞纳金按规定一律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收取航养费的罚
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按《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
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国库。
航养费收入免收行政事业性管理费。
第十一条 航养费的征收减免权属省交通厅。除本细则规定的征收机构和人员有
权征收外,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减免或罚款。
按规定免征航养费的船舶,必须按期办理其免征手续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实施细则有争议或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征稽机构
的决定缴费,然后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航养费征稽主管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航养费征收,必须按规定认真执行征收财会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征收
政策与有关法规,做到应征不漏;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允许截留、坐支航养费收
入。
征稽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
航道征费”胸章。
第十四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即:航养费收入.按照规定通过当地工商银行设立的“航养费上解专户”,将其收入
全部存入专户并按月全额解缴到“省航养费收入集中专户”,再解进省财政厅预算外
资金代管专户管理。按照“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管理”原则。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使
用计划,按月申请拨付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航养费年度征收使用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由省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
经省交通厅综合平衡、核定后,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核批准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
财政部备查。
第十六条 必须建立航养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其具体审计制度,
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原《湖南省航道养护费征
收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修改补充、解释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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