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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发[1995]027号颁布时间:1995-07-03

     1995年7月3日 湘国税发[1995]027号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国家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充分发挥税务稽查局的职 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 案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0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国家税务稽查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直接征管的国 家税务机关的执法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稽查局是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含县,下同)依法设立并独立行使 职权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稽查局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查处税务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 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符合 法定程序。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设立稽查局。省局名称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稽查局”;地、市、县局的名称为:“湖南省×××地区(州、市)、县(市)国家 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局是各级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受本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并接 受上级税务稽查局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查局的设立,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设置。   第七条 稽查局的内部机构,根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设置。地、州、市稽查局设 置科室,低于同级科室半格;县(市)稽查局设置组。省辖市城市分局的稽查工作由 市局稽查局负责。   第八条 各级稽查队伍要随着征管改革逐步扩大,逐步增加,其人员配备在所辖税 务机关总编制内调剂。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办案经费拟采取从查处的偷、漏税款中提成解决(具 体办法另行通知),在提成办法下达前,各级国税机关应优先为稽查局配备办案所需 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装备,保证必要的办案经费开支。   稽查人员享受征收第一线税务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十条 稽查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税务稽查工作,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秉公 执法;   (二)有一定税收工作经验,熟悉税收政策法令,财务会计知识;   (三)懂得有关法律基本知识和企业生产经营的一般管理知识;   (四)具有独立查帐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第三章 稽查任务和职责   第十一条 稽查局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查处税务违法违章行为,控 制税收流失,加强和完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稽查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各类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有选择地进行稽查;   (三)根据不同时期和中心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重点项目,重点行业税务稽查;   (四)负责上级领导交办,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移交的偷税、骗税案件的查处工 作,对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结合稽查,对征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对擅自作出 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有权抵制,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 关反映,触犯纪律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组织、指导、协调下级稽查局的工作。   第四章 稽查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辖区内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依法行使税收检查权。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文件、 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 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和凭证;   6.经县以上稽查局局长(含县、下同)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 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 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 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稽查局行使上述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 经县以上稽查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稽查局检查,但是稽查局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 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二)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依法独立办案、定案,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有不同 意见时,应首先执行稽查决定,然后,按行政管理程序报请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裁 决。   (三)稽查局查补的税款及加收的滞纳金和处以的罚款应当直接收缴入库,也可 交由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催缴入库。   (四)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 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 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稽查局可以责 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稽查局局长批准, 稽查局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稽查局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 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稽查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五)被查处对象未按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规定的限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履行处 罚决定的,稽查局可以分别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有权采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所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稽查局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   第十六条 对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稽查局可以通知出 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章 内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稽查局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内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廉 政建设、岗位责任、业务培训、稽查规程、案件管理、税款报解、文书、信访、保密、 奖惩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报告制度,加强上下联系配合,及时反馈稽查 信息,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稽查局报告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典型案例和稽查建 议。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建立完善的税收稽查档案,做到资料齐全,一案一档,装订整 洁,专人、专柜保管。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税务人员“五要十不准”的规定,并严守如下稽 查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稽查工作程序,不得违法和越 权行事。   (二)公正执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查处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隐瞒案情, 也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故意刁难被查处对象。   (三)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情和检举人。   (四)严格遵守处理扣压、罚没物资的规定,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必 须开付收据;   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不得私分和擅自变卖查封、扣押、 没收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五)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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