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局个体私营经济建帐建制、查帐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8]219号颁布时间:1998-08-19
1998年8月19日 湘国税函[1998]219号
现将《湖南省国税局个体私营经济建帐建制查帐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我
省个体私营业户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湖南省国税局个体私营经济建帐建制、查帐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
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务院
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
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业户,达到本办法规定建
帐标准的都必须建帐,并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依法经县级以上国税
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私营业户应设置复式帐:
1、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2、个人租赁、承包、挂靠企业;
3、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
4、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
上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私营业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
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第五条 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0000元至15000元或月销售收入在
20000元至30000元的,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
易帐。
第六条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
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
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七条 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个人租赁、承包、挂靠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
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应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
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严格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国税机
关对其实行查帐征收税款。
第八条 城镇尚不具备建帐和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农村、边远地区零星、
分散的个体工商小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但应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
《个体工商户日销售收入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购进货物登记簿》、《个体工商户
票据粘贴簿》及《个体工商户商品盘存表》,认真登记或粘贴,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并对“三簿一表”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复式帐簿中的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十条 达到建帐标准且必须建帐的个体、私营业户,可采取自行建帐或委托代理
建帐的方式进行,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各种帐簿应根
据审核无误后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做到登记及
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代理建帐的财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代为建帐。
第十一条 建帐户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和
正常申报纳税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
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
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帐而未建帐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撕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或在帐簿上少记或不
记销售收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帐后必须真实记载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
并自行申报纳税。对不能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或应纳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照
《征管法》及其细则,采取典型调查、内部评估、税务稽查等方法来确定其销售收入
和应纳税额。
1、自行申报。实行税法公告和税法辅导制度,及时把政策交给纳税人。在每月
征收期内,由个体业户自行计算并填制纳税申报表,到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申报手
续,征收部门按业户申报数征收入库;实行储蓄纳税或磁卡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于征
期前存足应纳税额,按规定申报,并及时划转税款。
建帐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
份会计报表应与纳税申报同时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后30日内报出。
国税机关申报征收部门应于征期结束后3日内根据征收情况分户填写(打印)
《个体、私营业户征收清册》、《逾期未申报纳税清册》,如实记载个体、私营户纳
税情况,分类整理。
2、典型调查。国税机关定期选择不同经济类型、不同地段、不同经营方式的业
户进行典型调查,掌握各类型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内部评估的参照依据。
3、内部评估。国税机关在典型调查和日常征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方法,
对纳税户的应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由国税部门内
部掌握,不向纳税人公开。评估工作由县、市(分)局组织专人进行或由征收分局
(所)组织实施,并报县、市、分局审定执行。
纳税户的月应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评估:
A、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
评估;
B、参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评估;
C、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评估;
D、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评估。
4?税务稽查。对于个体建帐户,主管国税机关和税务稽查部门应根据《个体、
私营业户征收清册》、《逾期未申报纳税清册》,像对待企业一样进行日常税务稽查。
对不按规定建帐或不能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及应纳税额的,未按时申报纳税或申报额
明显偏低的纳税户,应确定为重点稽查对象,填制《××月份重点稽查清册》传递给
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对清册所列举的业户实施重点税务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征
收部门。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业户应自觉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对不择手段
达到偷税目的者,情节轻微的除补缴税款外,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
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税收秩序的,国税机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业户发生停(歇)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停(歇)业
申请审批表》,办理停(歇)业手续,需要延期停(歇)业的,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
审批。恢复营业时,需办理复业手续。
对停(歇)业户,国税机关要进行抽查,凡在停(歇)业期仍在营业的,应对其
申报的停(歇)业期的经营收入进行补税并处罚。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业户以使用裁剪发票为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发票实行限量供
应,一般供票量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并按月核销。凡未使用完的发票,必须经主管国
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以发票违章论处。
个体、私营业户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建帐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
按规定如实开具或取得发票。违者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立违章处罚公告制度。个体税收主管部门,要定期在公开场合将稽查
部门对个体、私营业户检查情况和违章处罚情况张榜公布,一是教育纳税人依法纳税,
二是有利于纳税人对国税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适用本办法的个体、私营业户缴纳的税款必须到办税服务厅统一实行微
机管理,其日常税收征管,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