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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省人民保险公司启用新版保险专业发票有关问题的函

湘地税函[1995]229号颁布时间:1995-11-13

     1995年11月13日 湘地税函[1995]229号 省人民保险公司;抄送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 [1995]2号、省地税局湘地税函[1995]167号文件规定,现就你公司启用新版保险专业 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你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保险专业发票,保险专业发票共分为五种: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费专用发票(四联),用于收取投保人 各种财产保险款项;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赔款专用收据(三联),用于支付财产 投保受益赔款;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四联),用于收取个人人 身保险费;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给付收据(三联),用于支付人身保险 受益人赔款;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凭证(单联)。 用于收取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费。   二、你公司应于1995年11月20日前,将需印制的新版保险专业发票的数量报送我 局,经我局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发票定点承印厂印制。未经我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印 制保险专业发票。   三、你公司的保险专业发票的发票联必须套印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采用全 国统一的棱形(SW)防伪水印纸印制。   四、你公司保险专业发票的申请印制、领用、发放、保管、使用、检查、监督、 违章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应按《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你公司开展其他业务所使用的除上述五种票据以外的其他收付款凭证,不 适用于《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应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 管理。   六、你公司应严格按核定的范围使用保险专业发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也不得 将其他票据作为保险专业发票使用。   七、从1996年1月1日起,未套印省地税局发票监制章,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棱形 (SW)防伪水印纸印制的保险专业发票,都属不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都不得作为报 销凭证,在计证所得税时也不得作为应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同时还将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财产保险费专用发票    2、财产保险赔款专用收据    3、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    4、人身保险给付收据    5、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凭证   附件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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