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函[1996]142号颁布时间:1996-08-03
1996年8月3日 湘地税函[1996]142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建委: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式样,各地州市地方税
务局统一印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完税(免税)证明手续。
(一)完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
具审核意见后,按照《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市)、
地州市、省地方税务局审核签发。
(二)完税证明单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收机关公章;免税
证明单必须加盖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方能有效。
二、对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房
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征单位只负责按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结算书确定应缴
税款的入库工作,不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审定、结算和检查。地方税务部门可按
代征税款的3%以内支付代征手续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完税(免税)分户台帐,以便核对和检查。
三、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
办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必须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资
格和未报省地税局备案的评估机构受理的有关转让房地产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在计
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不予确认。
四、按照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房地
产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5]038号)规定的程
序,办理申请评估事项、评估价格的确认和纳税申报等手续。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征收办
法,同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一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 国税发[19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建委
(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税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搞好土地
年产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
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
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土地增值税的征
收管理制。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向税务部门
提供全面准确的房地产权属及转让时间、价格等征税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
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
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三、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
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
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
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的权属
变更手续,不予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
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
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
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
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并报税务部门备案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与现有房地产转让管理过程
中的价格申报及其价格评估结合起来,以防止因重复评估而加大成本、增加纳税人负
担的情况。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按税务部门要求按期将评估结果报送房地产所
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参考的同时,应将评估结果报当地政府设立的事业
性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计有
关的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
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
(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
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
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
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细则》的
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后,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
负法律责任。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
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提请司法机关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七、各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
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
转让归避成房屋租赁或其他交易方式等逃避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
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和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严格把关,主管税务部门也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