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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税发[1994]012号颁布时间:1994-05-09

     1994年5月9日 湘税发[1994]012号 各地、州、市、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 001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要求,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补充 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发通知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 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精神下达的,因此,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湘政办 发[1994]9号)中第二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改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专业合作社,不包括基层 供销社;第3项所指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是指免足二年所得税(即24个月)。   三、通知第四款所指的“老、少、边、穷”地区的具体名单,另行下达。   四、通知第七款所指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条件严格 掌握,对安置待业人员的比例,当地税务机关必须每年审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应相应取消减免税照顾。   五、通知第八款关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减免税范围,不包括企业子弟学 校。   六、通知第九款所称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新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七、减免税审批权限   1.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减免政策,以及第一条第 六款关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免政策,均按免征所得税一年掌握;通知 第一条第四款关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减免政策,按免征所得税三年掌 握。对以上企业的免税,由县、市(分局)税务机关审批,但其中年免税额在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报地、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通知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二项关于新办酌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和第四项“新恢 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的认定,需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3、通知中其他各项减免税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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