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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0]184号颁布时间:2000-09-13

     2000年9月13日 鄂国税发[2000]184号   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收凭证,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为了 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 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 馈省局。 附件: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 [1999]372号和国税发[2000]66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 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第二条 我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没个人(以下简称 支付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 外),应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出具税务凭证。   税务凭证指: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   第三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 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由支付人向其所在他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具 税务凭证。税务凭证由涉外税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出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四条 支付人向境外汇属于下列项目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税票(见格 式一)。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 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出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 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 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 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出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 税证明”。   第五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属于下列免税收入项目的按照鄂国税发[1993] 340号和鄂国税发[1997]266号文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出证机关 出具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见格式二)。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 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者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 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三)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四)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利率,我 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 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 利息。   (六)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收取的租金,其 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七)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利 息。   第六条 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免税或不征税,由国家税务局涉外 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税务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 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证明 单”(见格式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 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出具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见格式四)。   (三)境外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凡按照我 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出具“境外公司 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书”(见格式五)。   第七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属于下列项目的,不需出具税务凭证:   (一)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 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 因私用汇(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   (三)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   (四)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 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六)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专项 规定本出台之前,可暂不出具税务凭证。   (七)末明确必需提交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   申请出具税务凭证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支付人申请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按下列要求提供资料:   (一)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收入项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支付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   (2)有关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副本(中文本);   (3)国家有关部门项目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项目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5)有关项目的免税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收入项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支付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外发行股票或B股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董事会关于分配股息的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有关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收入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文本);   (2)付款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凡执行税收协定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出具税务凭证的管理   第九条 税务凭证的格式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9] 372号文件的格式,需要补充凭证的其格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制作,并通知 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机关为县(市)以上(含县市)涉外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涉外税务主管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经办人要 认真审核支付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核后报分局领导审批。对支付人提交的资料要建 档保管。   第十二条 出具税务凭证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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