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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1]56号颁布时间:2001-03-09

     2001年3月9日 鄂国税发[2001]56号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水平,防止偷漏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月1 0日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将该《规 程》转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精神并结合我省现状,对加强税收情报工作的开展, 推进《规程》的实施以及今年工作的重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 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情报交换对于 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漏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 交换工作,严格执行《规程》。对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 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 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 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 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有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负责这项工作。为便于联系, 各地在4月底以前将负责该项工作人员的名单报省局涉外处。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 现的偷漏税等问题,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各地收到省局转来 的“情报核查通知函”(格式见附件一),如属其所辖范围的,必须尽快组织查处; 如不属所辖范围必须尽快与省局联系,按省局指示转往相关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 接到情报后应视同从省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在核 查中因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可以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 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格式见附件二)。核查完毕,负责 该项核查工作的市、州税务机关必须在省局规定的期限内按《规程》的要求报送核查 报告。属于专项情报,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核查结果拟写英文复函(格式见附件 三);属于自动情报,应填写“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格式见附件四);属于其他 类型情报,按省局具体要求做。   四、各地要从户管基础工作做起,摸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和外国常驻 (设)机构以及境外投资企业所涉及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约税收协定缔约国。凡需 要获取境外税收情报时,可按《规程》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经省 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各地请求专项情报交换的,按《规程》要求的内容拟写专 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同时拟写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一)、 (二)];接受省局指定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市、州,在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向省 局报送《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 六);发生《规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的,可向省局反映,由省局上报国家税务总 局处理。   五、跨国公司的税收征管将成为国际税收工作的重点之一,为配合对跨国公司管 理的需要,今年我们将其列为税收情报交换的重点对象。根据目前在税收征管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和难点,在情报交换类型上以专项情报和自发情报为主要交换形成,同时 根据发生的具体问题或具体情况采用其他相应的交换方式。   六、《规程》所用公函格式,由各地在使用时按式样制作,用纸规格为十六开, 除附件四为横式外,其余均为竖式。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 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 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 款及情 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 款组织实施情报 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 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 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 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 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规 定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 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 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 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 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 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 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 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 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 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 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 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收支证明的真实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 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 专项收人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 津贴、奖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 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 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 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 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流检 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 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 以获取情报。   第三章情报交换的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   (一)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 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 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   (二)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 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情报交换的有关函件应作密件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确定情报的 密级;凡对协定国提供的情报,一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加盖保密印章。   第四章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 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 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 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二)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 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 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 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   (三)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 查;   (四)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人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 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 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检查 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 的纳税人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 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拟写英文复函, 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 动情报核查统计表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 求国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 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 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 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 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捡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 组织实施。   第五章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他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 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 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 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 公文及英文函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 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 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 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 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份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 等;   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 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 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 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 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 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记录表》。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 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 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 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 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 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并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 步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 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都 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 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 专人保管备查。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 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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