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安装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0-09-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营业税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
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筑安装
税收征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是指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纳税人。凡是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建筑安装营业税的
纳税人。建筑安装企业按建安工程总造价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
和转包形式的,总承包人为纳税人。建安工程造价中不含水电装潢设施,由基建单位
另行承包给水电装潢专业施工单位的,其专业施工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环节。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缴纳营业
税。
第五条 计税依据,建筑安装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对于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
的,按承包工程取得的全部收入全额计算纳税;对于实行单包即只包工的,按取得听
工时费用收入计算纳税,承包的建安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建筑安装工作量,分期计算纳
税,整体工程竣工后按决算多退少补。但对下列情况可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1)
对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对总承包工程
实行分包初转包形式的,转包分包给“三资”企业的部分工程收入,可以从总造价中
扣除。(3)对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又转包给其他专业建筑安装企业承逮的水电安装等
专业性工程的部分,可以从总造价中扣除(这部分税款由承建水电安装等专业性工程
的建筑安装企业缴纳)。(4)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
穷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或称远征工程施工企业调遣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
不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5)对不属于建筑安装企业实体的总承包人,本身实际
无施工力量,为建筑安装企业介绍承接基建工程,然后又承包给其他建安企业,只按
工程总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对其管理费或手续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支
付的,在计税时可以扣除。
第六条 纳税地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在承包的工程
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建安企业所地地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总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承
包,然后实行分包转包,由总承包人在承包的工程所地在缴纳营业税。对省内跨县
(市)移动施工工程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项整体工程由若干个
施工企业承包的,凡所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县(市)的,即在该段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纳税;属于跨县(市)的,则由承包人在企业所地在纳税。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跨
省到外省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纳税问题,按外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外省建安企业到我
省承包建安工程,按我省的建安企业纳税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管理。建筑安装业务的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实行“两地控管”,即
建安工程所在地和建安企业所地在税务机关实行双向控管。对建筑安装企业的已完工
程,建安企业应向工程所地在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对于纳税不足的,建安企业所地
在税务机关查买后有权追补所漏缴的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建设单位必须提
供详细资料和各种凭证,建设单位应凭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统一发票支付各种
款项,税务机关对于按发票金额已征的税款,在整体工程竣工决算时,从应纳税金中
予以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