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申请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0]59号颁布时间:2000-03-27
2000年3月27日 青地税发[2000]59号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
请开具发票的行为,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申请开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以下简称通用发票)采用水印无碳
纸印制,并使用光致变色油墨加印“青岛地税”字样。各单位为纳税人开具的通用发
票,按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每份收取工本费0.50元。
二、各地方税务局在给各征收分局分配通用发票时,须在通用发票的第二联上加
盖“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各地方税务局一律不得私自刻制“青岛市地方
税务局发票专用章”。
三、“发票已开”章由各单位自行刻制。
附件: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申请开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真正落实“以票管税”工作,规范税收征管,
保障我市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
务以及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超范围经营取得应税收入,
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的,均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必须到劳务发生地所在地方税
务机关申请开具。
第四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市内各分局统一由征管科负责办
理,各地方税务局由征管科(处)或所属分局分管发票的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使用“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
务局通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代替(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发票除外)。
第六条“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的规格为40开,共分为3联,第1联
为存根联,开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保存,第2联为发票联,由付款方凭以记账,第3联
为记账联,由收款方凭以记账。
第七条 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接受
劳务方的介绍信(介绍信上必须加盖公章)、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劳务合同、租赁
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等。否则一律不予办理。
第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具发票时,除携带第七条所规定的
资料外,还需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九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科(处)或各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为纳税人开具发
票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如特殊情况开具发票金额超过5万元,则必须认真调
查核实,确有此项业务,经批准后,方可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各单位应在15日
内检查开具的发票是否入账。
第十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款。征
管部门凭纳税人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凭证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并在税收缴款书或完税
凭证上加盖“发票已开”章。
第十一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由专人开具,未经批准,
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人员必须在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并加盖“青岛
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
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二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纳入
发票工本费核算管理。同时为纳税人开具“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完毕的发票存根联,要由专人管理,单
独保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纳税人开具发票,且不按规定征收税款,造
成税款流失的,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税务人员税收执法中责任问题进行追
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