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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5]80号颁布时间:2005-06-15

  
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水平和质量,省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严格审批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经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享受涉外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扣除等相关税务处理的事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税务机关审批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对企业申报的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真实合法的审批事项,应及时予以办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不得超标准或越权审批,不得自行确定审批项目。
  第五条 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审批及呈报事项的监督管理,建立备案制度、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基层机关应当对审批及转报事项的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度、跟踪管理制度、集体审议制度。
  第六条 县级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审核企业资料的完整性。企业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负责审核企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负责实地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五)负责审批事项的跟踪管理和检查调整;
  (六)责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七条 市级以上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对下级机关审批事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审核下级国税机关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负责本级及本级以上权限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审批项目的审查批复、审核呈报,都必须严格初审、复审、签批程序,逐级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样式见附件1),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同时注明审核时间,并随同企业报送资料一起归档备查。
  初审人要审查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经初审符合政策规定的,初审人要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情况是否属实、资料是否齐全、所依据税收法规的文件文号条款”等具体内容,报复审人复审。
  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及文件依据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把关,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审签。
  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
  (一)由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或审核呈报的事项,应当自企业申请资料完整、准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由市及市以上国税机关审核呈报或审批的事项,应当在收到下级机关完整、准确的上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的审批事项,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核实报告,由核实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实地核实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实地核实的时间和地点、实地核实的程序、内容及核查意见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正式公文进行呈报或审批审批项目,但下列事项可以审批表的形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抵免;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二减三”优惠的年度审批。
  按照审批权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呈报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上级机关的批复文件后,也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批复送达企业时,应当取得税务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审批项目,应严格执行告知补正制度,即:企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可以当场更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企业申请资料齐全后,应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即: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请资料时,应在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样式见附件2)上写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一份留存,一份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批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并结合审批实际,科学设置各类审批事项管理台账,确保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复文件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属于县级国税局审批权限的档案,还应包括企业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
  第三章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特定项目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2)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3、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开业或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否在税法所规定的相应地区内;
  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是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特定项目;
  3、对从事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的,其到位资本金是否达到或超过三千万美元;
  4、从事特定项目的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不包括仅对特定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两个密集型企业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否在税法所规定的相应地区内;
  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是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经营项目;
  3、企业外方投资者投入资本是否已达到企业到位资本的25%;
  4、企业是否取得省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文件;
  5、企业所生产的主导产品是否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年颁布)范围,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是否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开业(或者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取得集成电路企业批文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或批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投资额是否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集成电路线宽是否小于0.25um;
  2、企业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优惠到期后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要说明申请减征的幅度);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说明企业的获利年度、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同意企业减征的幅度等内容);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是否是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
  2、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是否已经期满;
  3、企业提出减征的期限有无超过税法规定的年限;
  4、企业提出的减征幅度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借款方应在借款方首次支付利息前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借款方的书面申请、贷款方委托借款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接受外国银行贷款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有关贷款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贷款方的贷款利率是否优惠;
  2、贷款方或借款方申请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理由是否确实。
  第十九条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前款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技术进口受让方取得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原件及复印件;
  2、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6、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7、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原件;
  8、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申请减免所得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而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 
  2、外商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符合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条件;
  3、是否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
  第二十条 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收入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版权费支付前2个月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版权转让方或版权受让方受托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
  2、版权转让方委托受让方办理所得税减免手续的委托书或有关协议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版权转让的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版权受让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主管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实地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和医疗卫生方面;
  2、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
  3、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其收费是否确实比较低。
  第二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凡税收协定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或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附报有关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的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限于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情况);
  3、贷款方委托代理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委托书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核对申请免征所得税的贷款方的名称与贷款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属于向我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应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代表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追加投资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先期投资项目是否属于《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
  2、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到位且符合规定条件;
  3、企业的追加投资是否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
  4、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
  5、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合同、章程是否规定了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
  2、企业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否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是否能够明确划分清楚;
  3、企业各期的投资是否到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免五减五”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正式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企业的经营期扣除筹建期后是否在15年以上;
  3、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项目;
  4、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港口码头项目,不包括仅对该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期未满十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追缴已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2、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十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达到十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予补缴。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宣告解散前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当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开业时间、获利年度、已经享受的减免税情况、提前解散的原因等内容);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证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以致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十七条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取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凡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者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环节的,其公司合同、章程或增资申请文件在2002年4月1日以后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新的《指导目录》确定鼓励类型。上述项目中属于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可适用现行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按老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继续享受现行规定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3、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的范围
  (1)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必须符合《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2)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也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和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3)上述国产设备必须是1999年7月1日以后且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4) 企业购建的生产线、集成设备,如由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以及各种零配件、辅助材料等组成,应仅就其中属于国内制造的、且购进时按单项资产判定已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给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5) 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如果属于由进口的各项配件、零件简单组装所形成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4、国产设备的计价及购置时间的确定
  (1)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购买国产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据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5、延续抵免期限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以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按照税法规定在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可以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其中企业在第一个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其可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在第二个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其可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6、抵免基数的确定
  (1)如果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
  (2)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首先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限。
  (3)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7、折旧的计提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已经退还增值税的设备,应按减除增值税后的价值计提折旧。
  8、出租和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时,应当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9、追加投资项目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就其符合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追加投资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与同期原投资项目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合并,统一以企业为单位,从企业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0、合并、分立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前企业尚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在财税字[2000]0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延续抵免期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延续抵免。
  (2)企业合并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合并后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和合并后的企业在合并当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
  (3)企业发生分立的,其尚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约定的数额,分别在分立后的各企业延续抵免。分立协议没有约定数额的,分立后的企业不得再抵免分立前尚未抵免的投资额。?
  (4)分立后的企业凡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前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的企业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当年度企业(分立前)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分立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款
  (二)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投资额的审批 
  1、审批权限
  市国家税务局。
  2、报送时限
  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凡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确认投资额的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国税发[2000]90号)一份;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如营业执照内容有变更,需附原营业执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各一份);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4)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5)企业合同(章程)复印件一份; 
  (6)根据有关规定,由相关有权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及设备清单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
  (7)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
  (8)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不退增值税或2004年6月1日以后购进设备的,可不提供)一份;
  (9)投资总额以外的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10)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用途或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一份;
  (11)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的名称在“外商投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上报资料一览表”中按顺序列出,作为上报材料的封面。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要按“申请表”上填列设备的顺序进行排列。 
  (三)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具体抵免审批
  1、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2、报送时限
  企业在抵免期限内,有新增企业所得税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抵免企业所得税手续,并报送有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一份;
  (2)会计决算报表一份;
  (3)购置设备的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一式二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见国税发[2000]90号)一式二份。
  (四)审查要点
  1、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是否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是否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企业购买的设备,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范围;
  3、企业申报的购买国产设备金额是否未超过项目确认书批准的投资额,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与项目确认书所附的加盖有关部门公章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名称一致;
  4、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所列内容是否真实,企业取得的购置设备发票是否符合有关发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
  (1)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按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下一年度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作为免征、减征所得税年度的开始,不得因为企业下一年度发生亏损而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3、生产性企业范围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包括:
  a、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b、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c、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d、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e、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f、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g、凡国家人民防空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企业;
  h、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从事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维修;
  5)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6)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7)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8)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0)从事邮电通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1)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2)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在税法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5、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企业在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或符合条件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企业进入获利年度后每年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所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经营期等情况);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 
  (2)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4)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以上第(2)、(3)、(4)项资料,与年度所得税申报一起报送即可,不再要求另行报送。
  (五)审查要点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包括税法所规定的生产性业务;
  (2)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生产性业务;
  (3)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对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审查
  1)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2)亏损额的弥补是否准确;
  3)以前年度的亏损额有无经审计检查后调整的情况。
  (2)企业确定的获利年度是否准确;
  (3)对免征或减征税额的审查
  1)企业是否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具备定期减免税资格;
  2)企业在本年度内是否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其生产性业务收入是否超过当年度全部业务收入的50%;
  3)企业适用的定期减免税期是否准确;
  4)企业存在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期限情况的,其不同减免税期限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减免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出资情况、确定的经营期、是否是分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等内容);
  2、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是否超过一千万美元;
  2、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上述第1款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上述第1款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它投资者业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还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3)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必须是直接再投资,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不能按直接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5、上述第1款所说“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6、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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