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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地税系统税收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发[1999]113号颁布时间:1999-08-23

     1999年8月23日 鲁地税发[1999]113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的各项税收检查,提高检查质量和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减 轻纳税人负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地税系统税收检查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地税系统税收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检查,避免重复检查,提高检查质量和效率, 降低税收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 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制定 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均有权依照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收检查。 第三条 全省地税系统内部的税收检查工作按照"归口管理、分别实施,一级进 点、各税统查"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依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税收检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检查分类 第五条 全省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税收检查分为常规检查、特定检查两大 类。 第六条 常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项稽查。 日常检查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根据特定目的要求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某个方面或某个问题进行的 检查。如发票检查、某个税种的检查等。 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检查。 第七条 特定检查包括:稽查案件复查、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专案稽查。 稽查案件复查是通过对已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一步的检查,以了解已查案件 质量的特定执法行为。 专案稽查是对举报、转办、交办的税务案件的个案检查。 第八条 重复检查是指对同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同一时期的检查内容进行的两 次以上的常规检查。 特定检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属重复检查的范畴。 地方税务机关所属征收管理分局的征收、管理人员为核实纳税人的申报难确情况、 对征期税款进行的稽核性工作,不属重复检查范围。 第三章 检查管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检查工作的管理,做到统一组织、统一安 排,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全省税收检查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监督实 施。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税收检查 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税收检查工作在归口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检查类型,分别负责具体实 施。 (一)日常检查由征收管理分局或稽查局具体实施。 对涉外纳税单位的日常检查由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具体实施。 (二)专项检查由稽查局会同业务职能部门组织人员具体实施。 (三)专项稽查、特定检查由稽查局具体实施。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税收检查计划每半年编制一次,采取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的办法。上级 已安排、下达的检查计划,下级必须执行,不得重复安排。 检查计划按照属地管辖和预算收入级次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编制。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及特殊案件的稽查,不在计划之内。 第十四条 省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和省局直属分局按照检查计划的编制原则,将 年内拟安排的常规检查计划,分别于1月、7月上旬送省局稽查局。 省局稽查局对省局各职能、执法部门拟定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汇总,编制半年 检查计划,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后,下达各市(地)执行。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下达的检查计划,编制 本级税收检查计划,具体程序比照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半年检查计划经审批后,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动。 第五章 检查实施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 原则,做到忠于职守,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税收检查需补缴入库的税款,必须严格按照税款收入级次分别组 织入库,严禁混淆收入级次。 第十九条 加强税收检查资料的信息交流。税收检查结束后,由稽查局汇总检查 资料,并及时反馈给其他有关业务职能部门。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组织的税收检查,其检查结果在全省地税系统具有普遍认可 性。但检查后又有群众举报的或上级按规定确定复查、抽查的案件,不适用普遍认可 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税收检查质量,各级地税部门应建立复查制度,由稽查部门 负责实施,定期按比例进行抽查。凡复查发现有较大检查质量问题的,应按规定追究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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