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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9]100号 颁布时间:1999-12-29

    1999年12月29日 鲁国税所[1999]100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 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报经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 按照规定比例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 准备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年终由省级行、公司统一计 算扣除,各级国税机关按照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方案执行。 未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提取,超过规定 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 损失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据实扣除。 三、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问题。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 失和坏帐损失,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其 审批权限为: 1、就地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每笔(一个借款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为 一笔)100万元(含106万元)以上、坏帐损失年度累计100万元(含100 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我局确定具体的 审批权限。 2、对实行汇总纳税并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金融保险企业, 其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层报总机 构核销。 对未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以及总机构批复核销数与国税机关审核数不一致的,主 管征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 3、对虽实行汇总纳税,但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不实行总机构统一核销的金融保 险企业,总机构和各监管层次企业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按照就地纳税企业呆帐损 失和坏帐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规定执行。 4、对省级金融保险企业及汇总纳税的省级成员单位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 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的文件规定,加强对金融 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 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6日 国税发[1999]21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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