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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鲁国税流[1999]157号颁布时间:2001-01-02

  1999年12月29日 鲁国税流[1999]157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加强金融保险营业税征收管理,保证营业税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省局 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执行、征收管理、组织收入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召集部分 市地进行了座谈研究。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 省现状,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加大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管理措施。各级国税机关要有专人负责金融保 险业营业税管理工作,要针对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复杂、特点各异的不同情况,制定和 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保证政策落实和管理到位。要进一步完善对金融保险营业税 日常管理的考核内容,加大考核力度,促进金融保险营业税征管水平的提高。 二、强化税源监控,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国税部门要定期深入企业了解经营情况, 通过审核企业申报纳税资料,分析企业经营指标及收入变化情况。针对金融企业营业 税监控难度大的现状,强轮税源监控管理,严格税收缓缴和滞纳金加收制度,进一步 加大对金融保险企业执法力度。 三、各地要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及财会知识的业务培训工作,要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举办不同层次、内容和对象的培训班,进一步提高征管及办税人员的业务 素质,以适应工作需要。 四、各级国税部门要与地税部门建立营业税日常联系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如税 源监控管理经验的交流、税务检查情况的相互反馈和通报等,加强配合协作,促进管 理水平的提高。 附件: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实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催收贷 款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为1年,对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放款,企业应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并计提营业税;对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 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逾期贷款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对 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贷款,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 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 到的利息收入的当天。 二、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等收入在征收营业税时应如 何掌握?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证券公司因提供应税劳 务而取得的收入,包括手续费、佣金等各种名目的收费都要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 按分解后的手续费差额缴纳营业税,也不得从收入中作任何扣除征税,包括支付下一 环节的手续费支出。 三、保险公司将无赔偿奖励支出冲减保费收入,在征收营业税时应如何掌握? 目前,保险公司对保户普遍实行了无赔偿奖励的作法,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 险的标的额为被保险物品的总值,按相应的费率计算出应全额收取的保费;但在收取 保费时,只收取原保费的90%作为营业收入,其余的10%作为无赔偿奖励不再收 取,直接体现为保户的收益,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作法,可按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计征 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按全额收取保费收入后,将无赔偿奖励支出又以红字或直接冲减 保费收入的,按照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应按其未冲销的保费收入为营业额计征营 业税。 四、保险公司储金业务中的无效储金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无效储金是指保险期已过,但尚未返还的储金,该储金已不再享有保险利益。根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5号通知中规定,储金业务营业额, 是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 利率计算的,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未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 述规定,无效储金仍属于储金业务营业额,应按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保险公司利用保费和储金再投资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和储金再以投资形式发放贷款和买卖金融债券、股票等有 价证券取得的收入,凡属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规定计征营业税。 六、非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 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企业而收取 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通知规定,上 述行为属于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按3%税率征收 营业税。 七、城市信用社改制后,其营业税税率如何确定? 目前城市信用社正进行改制工作,或改组为城市合作银行,或划归农村信用社管 理。对由农村信用社接收、管理的,在国家未有明确规定前,或企业未取得人民银行 的有关批件、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仍应按3%税率计征营业税。 八、政策性银行减按5%税率征收后,是否应接收国税部门管理?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 7]5号)明确,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对国税机关征收的3%税 率部分暂免征营业税。国税征收机关仍应将政策性银行作为纳税人纳入税收管辖范围, 要求政策性银行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 按期申报有关纳税资料,接收国税机关的税收管理。 九、对政策性银行委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对其应纳营业税是否实行 代扣代缴? 对政策性银行(除国家开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以受托 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代缴义务人,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对金融单位未按规定履行 代扣代缴纳税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以较低利息收入贷给农业发展银行指定的贷款单位, 农业银行应按规定对取得的利息收入代扣代缴营业税。 十、如何确定人民银行营业税纳税地点和征收范围? 省局鲁国税流二[1997]004号通知明确,对人民银行所属地市、县级中 心支行应纳的营业税逐级汇总由省行集中缴纳。目前,人民银行未实行汇总纳税,并 且其所属机构仍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问题。为加强税收管理,规 范纳税行为,经研究决定,对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应纳营业税实行就地纳税。各级国税 征收单位,应限期要求其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就地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事宜, 接受当地国税部门管理。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按规定对人民银行发生的对企业贷款或 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征收营业税,对企业违反税法规定的,要按《税收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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