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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颁布时间:2000-11-21

       1994年4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 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 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 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 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 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 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 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 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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