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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颁布时间:1996-05-10

     1996年5月10日 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地方税务局拟订了《山东 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管理,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1994] 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的通知以及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都必须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缴纳申报     第五条 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缴 纳申报,或者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办理教育费附加缴纳申报。   第六条 缴纳人在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时,应报送教育费附加申报表,财务 会计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缴纳人不能按期办理教育费附加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资,可 延期申报。                 第三章 计算征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缴纳人应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税额和3%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农村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缴纳人的销售收入和4 ‰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期限或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缴款凭证。   第十一条 缴纳人超过应缴数额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 当立即退还或抵缴以后应交的教育附加费;缴纳人自结清缴纳教育费附加之日起 三年内发现超缴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 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或抵交。   第十二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纳人未缴或者少缴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缴纳人补缴教育费附加,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缴纳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 年内可以追征。               第四章 征免规定   第十三条 对缴纳人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 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五条 对流转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以及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 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十六条 海关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上一年度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情况 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当年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于当年一月底前逐级上报 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市、地地主税务局上报的教育费附加征收计 划,审核编制全省教育费附加征收考核计划。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缴纳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隐瞒。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教育费附加检查时,应当出示税 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缴纳人违反教育费附加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 款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为调动基层税务部门的征收积极性,弥补征收经费不足,地方 税务机关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手续费。具 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市、地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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