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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收涉税评估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三字[1998]第7号颁布时间:1998-04-02

    1998年4月2日 鲁地税三字[1998]第7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税收涉税评估工作,规范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省 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收涉税评估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收涉税评估业务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方税收涉税评估工作,规范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正 确贯彻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根据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供鉴国际涉税评估管理经验,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和管理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有关以评估价格计税的房地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房地产涉税业务评估的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受理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经省以上政府房地产 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资格,并向县(市、区)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受理申请,经市、 地地税机关对涉税评估能力和资质进行严格审核,报省地税局审查批准并正式行文 认定委托的机构。经认定委托后,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涉税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评枯机构在涉税业务评估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严格按 照税收《条例》、《细则》中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涉税评估业务,对评 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条例》和《细财》的规 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确认办法另行制定),对不 符合规定要求和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可不予采用。   第七条 对受理房地产涉税评钴业务的机构。因不向地税机关提供真实的房地 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房地产评 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 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受理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接受地税机关的管理、监督和业 务指导。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要求,及时无偿提供评估报告和有关评估资料,不得 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每年度终了,要向地税机关报送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年度总 结报告和统计表(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九条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须 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和由国家税务总。 局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执业税务师”联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省 建设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与一名 执业税务师联合签署。   第十条 地税机关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房地产涉税评估机构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 对评估工作效率高、质量好的给予表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发生质量问题的,经 县级地税机关申请,市、地地税机关审核,报省地税局批准,取消其涉税评估资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涉税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在上岗前,须参加省地税局举办的 税收法规、政策业务培训班,并获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以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二条 涉税评估的范围暂定为: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有关的涉税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起试行。                 (sddsgg9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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