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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1]158号颁布时间:2001-09-26

     2001年9月26日 厦地税发[2001]158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几年来,我局大力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力促进收入年年大幅度增 长,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政策执行还有 不到位的情况,尤其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税款征收与我市劳务报酬支付大幅增加的 情况很不适应,也与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每年大幅度增长的形势不一致,存在较为严重 的税源流失。为切实体现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平原则,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管理和监控,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文)中“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 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 入逃避纳税”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 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监管,把强化这 项工作作为第四季度及今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维 护税法严肃性、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基层局要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帮助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及取得劳务报 酬的个人了解和掌握扣缴和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使之能够正确地履行扣缴、申 报纳税义务,避免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发生。   三、各基层局要按照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扣缴义务人申领、开具、保管、 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的审核, 确保《办法》得到准确落实。   四、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举劳务(除建筑安装业外)、必须到主管税 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原我局 关于窗口开具发票计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厦地税征[2000] 11号)的规定,除对建筑安装业的部分继续保留外,其余一律予以废止。  附件: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 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 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 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 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 凡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或事实 上的劳动关系)的个人,以及为个人提供劳务的个人,在厦门市从事本办法第二条列 举的劳务取得所得,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按本办法规 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凡在厦门市有支付劳动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劳务 报酬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的,按预扣率 3%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 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以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 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 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五条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 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每次所得予以代扣税款,并依纳 税义务人要求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 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 的次月十五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税款的;   (三)多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八条 纳税人可凭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合同(协议)、 税款入库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于年度终了 后一个月内,汇总全年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情况及纳税情况,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向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 税法规定对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个年度内税款预缴涉及多处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可任选一处申请汇算清缴, 被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汇算。对应予补税的,由纳税人向汇算机关缴纳少缴的税 款;对应予退税的,由涉及的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缴纳的收入情况分别按比例退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领取、保管、使用、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按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缴税款、给 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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