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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三级市场税收有关问题的函

厦地税征[2000]9号 颁布时间:2000-05-15

       2000年5月15日 厦地税征[2000]9号 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的通知>的通知》 (闽财税政[1999]4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1999]综094号)等文件精神,现 就我市房地产三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征税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销售(置换)房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1、单位和个人销售房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1)营业税: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下同)为计税依据,按5%的税率计征;  (2)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社会 事业发展费:以应纳营业税额为计税(费)依据。  ①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市区(含海沧投资区及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区政府所 在地的城区)7%,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镇5%;  ②教育费附加按3%的征收率计征;  ③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3.5%的征收率计征:  ④社会事业发展费按4%的征收率计征。  其中外资企业、外籍个人免予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印花税:就成交价按O.05%的税率计征;  (4)个人所得税:  ①个人出售房产,有增值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收入全额征收1.5%的个人所 得税;  ②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按收入全额征收2%的个人所得税。  2、单位或个人置换房产  单位或个人置换房产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  (1)营业税:按5%的税率计征;  (2)随营业税附征的税费同第l点;  (3)个人所得税:技1.5%的征收率计征;  (4)印花税:以置换双方房产总价为计税依据,按O.05%的税率计征。  (二)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l、买卖已购公有住房,以成交价作为计征税费基数。  (1)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含随营业税附征的税费, 下同)按3%的综合征收率计征:  (2)印花税按O.05%的税率计征。  2、置换已购公有住房。  (1)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 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的综合征收率计征;  (2)印花税以置换双方房产总价为计税依据,按0.05%的税率计征。  (三)纳税义务人  以上营业税及附征的税费、个人所得税由销售、转让一方或置换房产价值大的一 方缴纳,印花税由买卖、置换双方依上述税率各自缴纳。  二、减免税规定  (一)营业税及附征税费  1、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购买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后的差 额征收;  3、个人自建自用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社会事业发展费随同 营业税一并征免。  个人购买并居住的年限,以个人购买房屋时进行结算并开具专用发票的时间为难。  个人出售继承、受赠房产的,其住房来源视为无偿取得,计算取得原价扣除为 零,应按收入全额征税。  个人出售房产无法确认原价的,以土地房管部门制订的土地出让金、房屋建筑工 程造价标准水平计算确定原价。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售住房,虽有增值的,但只要产权人住满5年以上,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 房,由产权人提出申请,房管部f1出具证明,报经我局审批确认,予以免缴个人所得 税。  除能够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明外,对境外个人、非厦门市户籍个人转让拥有在厦门 的房产原则上不认定为唯一家庭生活用房,不予免缴个人所得税。  三、普通住宅的界定  普通住宅是指技所在地一舱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民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所确定建设项目类别  为普通住宅,即: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复式住房(即楼中楼住房)、9层 以上(含9层)的高层住宅及非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住宅。  (二)单位面积售价。单位面积售价岛内超过2500元/平方米,杏林区(包括海沧 投资区)、集美区超过1800元/平方米、同安区超过1500元/平方米一倍以上的为非普 通住宅。  四、购换住房提交纳税保证金的办理  为鼓励个人购换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 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 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 纳税保证金形式向我局缴纳,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 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 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 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 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我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 和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我局审核确认后,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 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房地产交易税收减免期限的通知》(厦府[1999] 综092号)规定,我市房地产交易各项地方税按总负担率5%征收的减免期限延长至1999 年12月31日。因此,从2000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三级市场交易的各项地方税费应 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征收,不再执行交易地方税按5%总负担率征收的减免规定。 附件: 声 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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