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4日 闽地税函[2004]266号
福建省旅游局:
你局《关于我省旅游企业存在多重纳税问题的函》(闽旅[2004]函86号)
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租车费作为交通费扣除项目及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
或设施等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业务”“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
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的规定,对旅游企业的“租
车费”及其扣除凭证,在营业税政策管理上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出租给旅游企业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
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的租赁费,运输公司取得的这部分租
赁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运输公司开具给旅游企业的发票应当是
“服务业统一发票”。因此,对旅游企业租赁车辆支付的租车费,是不允许作为交通
费的扣除项目;取得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也不能作为交通费的扣除凭证。
二是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车辆出租给旅游企业使用,
运输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承租期内由旅游企业调遣,而运输公司按
一定的标准(如:按天数)向旅游企业收取租车费,运输公司取得的这部分租赁费,
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运输公司开具给旅游企业的发票
应是“道路汽车客运包车专用发票”、“道路汽车通用客票”、“道路汽车客票”、
“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因此,对旅游企业租赁车辆而支付租车费,所取得的上述发
票,并且发票能与接团(或组团)合同内容相符的,允许旅游企业作为交通费的扣除
凭证。
二、关于交通费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
你局反映的机票、船票、车票以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问题,这是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做出的规
定,应严格遵照执行。
三、关于发票取得必须采用现金结算方式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
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使用不合法的报销凭证,税
务机关不但要按违反发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还不能允许旅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但
考虑到旅游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我局己在
闽地税发[2004]159号文第
三条中对旅游企业少量难以取得发票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放宽规定。依法开具、取得发
票不仅有利于规范税收管理,也有利于旅游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不会产生因按
规定取得发票就要以现金支付款项的问题。因此,旅游企业支付款项取得发票问题仍
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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