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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征[1999]20号颁布时间:1999-06-02

     1999年6月2日 闽地税征[1999]20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分局,福 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9]7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 国税发[199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   为做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工作,现将《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 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 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 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但最 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 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 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 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 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 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 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 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统 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务师 执业注册登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 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 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 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 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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