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09]75号颁布时间:2009-09-02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关于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行为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为加强对此种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不再征收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对于变化前已售的购物卡(券),持有人再来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应对卡(券)消费金额按变动后纳税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直接征收增值税,不得对变化前已征税款作任何调整。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有销售购物卡(券)行为的纳税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此文件下发之前有销售购物卡(券)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应按此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二OO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