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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7]38号颁布时间:2007-06-0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提高税务案件的查处质量,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稽查局。

附件: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四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
  税务机关案件检查中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检查人员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种类与收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体、程序、地点应符合法定要求。
  (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税务机关两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并且应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
  (二)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由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收集;
  (三)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地点一般应在被检查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业务场所进行;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收集证据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被查对象与涉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
  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收集。
  第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实物。
  第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资料。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
  收集书证时,需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单位可由其财务人员或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邀请有关村民委员会、乡委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公证机关或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其证明对象的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视听资料的提交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简要说明视听资料的内容,提供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调取录音、录像磁带时,应载明磁带长度。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
  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打印,并由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陈述是税务案件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叙述和承认。
  当事人陈述时,税务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陈述应当有税务检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陈述材料应当由其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打印,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本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材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部门或个人,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鉴定结论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时间、地点;
  (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七)明确的鉴定结论。
  前款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勘察或者检查现场时,对现场情况作出的客观记录。
  现场笔录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税务检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并出示询问人身份证件《税务检查证》;
  (二)《询问(调查)笔录》固定格式部分应逐项填写清楚。税务人员应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记录告知程序和内容。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询问人出示证据提问,也必须写明出示何物;
  (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记录、制作;
  (四)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正文的下一行顶格,写明“以上笔录已阅,情况属实”字样,并在笔录的每页签名并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五)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末尾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不得互相代签。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应重点询问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以下证明手续:
  (一)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
  (二)我驻港、澳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所在的机构出具证明;
  (三)其他香港居民可由我国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传递的公证证明;
  (四)其他澳门居民可由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部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五)对来源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收集。受托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证据收集工作,回复委托税务机关。受托税务机关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税务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30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核实,对有疑问或有遗漏的,必须消除疑问或者补充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应对其提交审理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整理、分类和编号。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审理人员应根据证据特性,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
  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审理人员可按规定程序退回检查人员补充证据或重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证据审查可采用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等办法,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六条 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
  (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第二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证据取得的程序、手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四)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取得的证据;
  (五)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经原件、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
  (六)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四)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按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其复印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它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它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查对象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
  (四)证据被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收集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收集、运用、隐匿证据等,致使国家税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未依法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税务案件办案人员未依法为当事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收集中发现当事人有诬告、打击报复,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税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证据规范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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