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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4号颁布时间:2004-01-21

     2004年1月21日 浙地税函[2004]3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 二分局,稽查局: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各项企业所得税政 策,加强规范化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企业纳税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进行的促销活动,分以下情况处理:   1.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的现金奖励,其奖励支出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 扣除,对消费者取得的中奖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的实物奖励,其奖励实物的购进成本允许作为销 售费用税前扣除。消费者取得的实物奖励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消费者消费到一定额度后给予的现金返利,允许纳税人作为销售费用税前 扣除。   4.对纳税人向消费者赠送的消费赠券,以消费赠券结算的商品销售,应作为销 售收入处理,并结转相应成本,其促销支出(赠送并已进行结算的消费赠券金额)允 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在税 前扣除的支出除符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 45号)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 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 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 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三、以个人名义购进的资产,与该资产相关的折旧、摊销等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担而按借款合同约 定应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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