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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代收维修基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浙地税函[2003]399号颁布时间:2003-11-07

     2003年11月7日 浙地税函[2003]399号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代收维修基金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台地 税发[2003]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营业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 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 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 房时向购房者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论是否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均应并入计税营业额征 收营业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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