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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1]40号颁布时间:2001-06-07

     2001年6月7日 浙地税发[2001]40号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为适应我省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 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 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精神,结合我省 实际,现就企业股权投资业务中涉及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相对于债权性投资所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是指企 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 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的,其取得的投资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 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 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形式收取的资产, 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 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 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 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或被 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做会计帐务处理但事实上确实已进行利润分配时,投资方企业应确 认投资收益的实现。   (四)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 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 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 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累计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 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投资成本的,超过部分应视为投资方企 业的投资回收,相应冲减投资成本;累计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方投资成本的部分,应 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 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 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 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 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 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 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 随后总的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按与本条第(一)款对应原则以投 资企业销售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 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 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和股 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包括股份公司 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 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 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 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 (含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 失;超过20%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全额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 述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的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共同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转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对享受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 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同样,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资产帐面净值为基 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 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 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 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并按规定计算确认整体资产置换双方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双方全部资产公允 价值的差额)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含25%)的,经税 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可均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具体审 核确认权限比照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 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如果资产置换 双方不存在补差,则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或换 出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帐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 认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资产置换的一方存在补差,则交易中支付补价一方各项换入 资产成本的确定,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数,按换入各项资 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 价的一方,其各项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应以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扣除补价为基数, 相应地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为:   支付补价方某项换入资产成本=某项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入全部资产的公允 价值×(换出资产帐面净值+支付补价款)   收到补价方某项换入资产成本=某项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入全部资产的公允 价值×(换出资产帐面净值-收到补价款)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经营常规原则, 在熟悉市场的情况下,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通知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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