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法[2001]16号颁布时间:2001-03-27
2001年3月27日 浙国税法[2001]1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及《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
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税局。
附件:1、《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
2、《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增强国税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实行职
权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国税机关及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
和规章所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职责的总称。
对于违反税务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
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浙江省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及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均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以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职责范围为执法范围,以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成立税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处(科)。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具体事项由其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税务管理的执法责任
第七条 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期限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
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受理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按规定开具、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受理外来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经实地查验、稽核,
在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
第九条 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换证。
第十条 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的认定、解除和注销。
第十一条 按规定办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规定办理纳税员证件的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期限,审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临时认定、
正式认定和年审手续。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期限,审核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期限,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确认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及
验证和换证。
第十六条 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凭
证进行核算。
对经营规模较小或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暂不设置会计帐簿审批手
续。
第十七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核定、调整其应纳税收入额,
并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发票的保管、发售、开具、缴销、销毁及普通发票的印制,
开展发票的稽核、检查、协查,保证发票的安全。
第十九条 按规定办理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的核定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实施金税工程,确保金税工程顺利运行。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进行增值税日常稽核。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各类税收政策的答复、解释,应按法定程序、权限和规定的
期限,书面回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法定程序、权限和规定的期限,办理税收管理过程中各类税收
审批事项及其他各类涉税证明。
第三章 征收监控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受理纳税申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申报资料、扣缴义务人未
按法定期限报送代(收)扣代缴报告表的,应按规定催报。
第二十七条 依法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款及时、准确、足额征收入库,
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多征或少征税款以及减税、免税、补税。
第二十九条 依法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手续。
对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催缴。
第三十条 对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包括应征数、实征数、入库数、退库数、
减免数和滞纳欠缴情况)必须进行精确的会计核算并如实统计、上报,不得擅自隐瞒、
混库和调库。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核,经
批准后,办理出口退税、先征后退、减免退税、结算退税和其他退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除已按法定程
序申请并被批准延期外,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印制、领用、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及时解缴入库。
第四章 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确定检查对象,受理群众举报、上级转办案件并及时组织检查。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税务检查,取得证据,及时制作税务检查报
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审理税务案件,及时制作审理报告,并对拟处罚的税务案件履
行告知程序,依法组织听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退查、补查。
根据审理结果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担保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应依法解
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执行入库。
第四十条 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法律文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重大税务案件报告制度和税务案件公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章 税务行政救济的执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申请
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
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赔偿事项。
第四十七条 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法律文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地)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
办法。
第五十条 本制度从2001年4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
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增强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规范税收执法行
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浙江省国税系统税
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及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贯彻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
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在行使
税务管理职权时违法、应履行义务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致使税务
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故意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却继续实施其行为或者放任
其行为。
过失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因疏忽大意或应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违法或不当,致
使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实行
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经济追究。
(二)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对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七条 经济追究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八条 同一年度内各项经济追究累计金额在1000元或者受到二次过错追究的,
给予告诫。
同一年度内各项经济追究累计金额在1500元或者受到三次过错追究的,给予通报
批评。
同一年度内各项经济追究累计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受到四次以上过错追究的,
给予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条 对违法违纪的行为,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税
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
致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免予追究。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行上级命令、指示、决定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不予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予以追究,其经济追究的数额,按本办法规
定的标准减处50%:
(一)主动报告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执法过错并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发生的。
(四)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连带责任人。
(六)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予以追究,其经济追究的数额在本办法规
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50%:
(一)抗拒调查,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屡犯不改的。
第十四条 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为直接责
任人。
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明显过错而造成审核人、审批人过错的,审核人、审批人为
连带责任人。
由于审核人、审批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执法内容,导致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过
错的,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作出的错误执法决定,由集体承担责任。决定人为直接责任
人,其他人为连带责任人,但提出保留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导致执法行为错误的,由作出决定
的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
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过错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过错责任追究。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抽象执法行为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一)擅自变通税法,超越权限制定税收政策的。
(二)明知下级税务机关或下级税务机关与其它单位联合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政策
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纠正的。
(三)对地方政府部门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按规定上报并予
以执行的。
第三章 税务管理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的,每户
给予经济追究50元。
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上述登记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开具、查验、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金银
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
元。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停复业登记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每户给予经济
追究50元。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而未予以认定的,每户给
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予认定或年审中仍予保留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认定、变更、注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每户给予经
济追究50元。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确认、变更、注销登记和验证、换证的,每户
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而未依法设置帐簿的纳税人,未按规定下达限
期改正通知书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核定税收定额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售发票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四条 对异地发票协查不予调查落实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五条 发售发票未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三十六条 擅自发售普通发票的,每本给予经济追究100元;擅自发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每本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擅自发售电脑发票的,每份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代开普通发票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50元;未按规定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三十八条 代开发票未按规定征收税款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手续的,每本(次)给予
经济追究100元。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执行发票管理制度,造成发票遗失、被盗的,每次给予经济
追究500元。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
元。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或划转税款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
元。
第四十三条 擅自更改计算机数据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四十四条 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软件行为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
1000元。
第四十五条 涉税资料应纳入计算机管理而未纳入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四十六条 在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稽核时,未能发现其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方面
明显存在的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每份给予经济追究50元。
发现后仍给予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每份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应进行交叉稽核(认证)的进、销项发票而未按规定稽核
(认证)的,每份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审批涉税事项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四十九条 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批复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四章 征收监控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擅自多征或少征税款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每户(次)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每户(次)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混库和调库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0元。
第五十五条 欠税不记帐、不上报,或擅自修改纳税人申报记录的,每户(次)
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审核办理退税的,每户(次)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五十七条 擅自不收或少收滞纳金的,每户(次)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五十八条 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收取罚款不开具规定凭
证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五十九条 使用完税凭证错误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六十条 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1000元。
第六十一条 延压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每次给予经济追究500元。
第五章 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在选案过程中人为造成应选未选的,每户给予经济追究1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案件无特殊原因长期搁置不查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
100元。
上级转办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毕上报的,且无正当理由的,每件给予经济追
究500元。
第六十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件(次)给予经济追究500
元:
(一)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作虚假鉴定的。
(二)唆使被查对象伪造虚假证据和其它涉税资料的。
(三)所查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造成被查对象帐簿资料遗失的。
(五)泄露检查秘密的。
第六十五条 实施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份)给予经济追究50
元:
(一)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调取、退还被查对象帐簿资料的。
(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行为。
第六十六条 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取证不全或者所取证据与案件事实无法印证,
导致所查问题定性错误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六十七条 案件审理及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户(次)给予经济
追究100元:
(一)定性错误。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第六十八条 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每件(次)给予
经济追究100元。
第六十九条 未按规定制作和送达税务法律文书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50元。
第六章 税务行政救济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未依法受理或未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七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七十二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
200元。
第七十三条 作出错误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每件给予经济追究400元。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赔偿的,每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及程序
第七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实
施本单位的过错责任追究。
经济追究,由本级国税机关实施;其他形式的过错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
由相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领导小组负责过错责任的调查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指定专人进行调查。
(二)根据调查资料,确认过错事实,拟定处理意见。
(三)在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将拟作出的责任追究意见告知责任人,
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四)制作《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呈批表》。
(五)作出《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
(六)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定期公示。
第七十八条 被追究的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
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行政处分的有
关申诉程序办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完毕后,应将追究结果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2001年4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
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