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1999]186号颁布时间:1999-12-22
1999年12月22日 浙国税所[1999]186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
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
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由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坏账损失须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
税前扣除。坏账损失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二[1998]6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呆账损失的核销,金融保险企业凡就地纳税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实行汇总纳税由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汇缴成员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
况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
四、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包括城市商业
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非银行
金融企业)。
五、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
律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
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
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
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
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
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
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
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
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
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
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
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