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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1]167号颁布时间:2001-12-29

     2001年12月29日 苏地税发[2001]167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 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 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 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 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定期定额的具 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各行业定额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 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 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 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可以邀请各行业定期定额户代 表参加。   第五条 定期定额采取“分级定位、量化定额、民主评议、系数调整”的核定方法。   第六条 分级定位是指对定期定额户分行业按区域划分编组,在组内按经营地段繁 华与否(土地等级、地租高低)、经营设施的优劣、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环境的好 坏、经营品种的多少等划分等级(一般可分苦干等,每等再分为苦干级),对于每一 个定期定额户,在没有直接确定营业额之前,可根据其经营地段和经营状况确定其相 应定额等级。   分级定位时,下一级最高定额原则上不得高于一级最低定额。   第七条 量化定额是指地税机关在深入开展行业调查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对每一 个行业的生产要素和经营成果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科学的分析、比较和研究,找出对该 行业经营成果的相关度最高的若干个生产要素,进行分类排队;然后对其中可以进行 量化考核的生产要素(以下简称“定额指标”,如投入资金、经营面积、摊位数、从 业人员、经营品种、单价、水电等能源耗用量、生产经营设备数量等)与其经营成果 之间的相关性(比例关系)进行调研和评估;最后随机选择该行业不同经营等级的若 干经营户作为样本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典型调查所掌握的数据资料对该级别户的经营 成果与定额指标之间的相关系数(以下称测评标准)进行测算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 测评标准和定额指标的数量相应计算出该等级业户的最低定额水平。   第八条 民主评议是指各级民主评议组织按照分级定位、量化定额的管理要求,对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地段、营业等级的划分标准、对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的定额测算方法、 业户定级方案、测评标准的合理性等进行讨论和评议。   第九条 系数调整是指对少数受定额指标以外因素影响较大、经营情况较差,达不 到最底定额标准的特殊经营业户,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调整其定额,系数调整的幅 度一般为30%以内。对某一等级的定期定额户而言,实行系数调整的户数一般不超 过该等级业户总数的10%。   第十条 定期定额采取“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的核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业户自报是指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经营额、所 得额及相关的凭证、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定期定额户生经营情况自报 表》交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典型调查是指地税机关分行业、地段、规模等选择有代表性的若干典型 户(每一等级调查面不低于5%)作为样本,对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 的调查分析,填制《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   对建帐户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指标的了解应作为典型调查的内容之一。各级地税机 关要经常性的对定额户与建帐户的经营额与税负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找出两者之间 的数量差异并适时的对定额的测算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 定额核定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市、县地税机关下发的《XX行业定期 定额等级划分标准表》规定的最低定额标准,结合业户自报材料和日常检查所掌握的 资料,对本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并按照市、县地税机关规定的定额测 算方法和标准相应确定其定额;对少数经营情况特殊的业户,还应提出对其定额调整 的意见并经同级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民主评议后确定其定额的调整系数。   第十四条 下达定额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市、县地税机关的《税收定额核定分行 业汇总审批表》,填写《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定额复核申请,并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 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调查复 核,并填写《纳税定额调整(复核)通知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 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同一等级的定期定额户中有超过50%以上的业户要求重新核定定额或需要进行 系数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认真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税务机关修订定期定额等 级划分标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市、县 地税机关确定。对淡旺季经营额差异较大的,地税机关应区分淡旺季分别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对定期定额户税款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的,其纳税定额的核定,地税机关 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   第十八条 新登记的业户在确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后一个月内进行定额核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或实际营业额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 个月)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的,应主动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核) 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发现此情况,有权责令定期定额户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 核)申请审批表》或直接按定额复核程序调整其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审批 表之日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审批期间原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报民主评 议工作小组审核批准后,对其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纳税定期调整(复核)通知 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督促定期定额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 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当月实际经营额(所得额)未超过定额20%的,可实行 申报、缴税合一制度。对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超过定额部 分应单独进行纳税申报。具体的申报形式由各市、县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 用银行卡(折)等形式缴纳税款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 体缴纳方式由各市、县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墙报《停 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在业户停业 前结算清缴税款,封存未用发票,收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 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应按定额标准补缴应纳税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的,应在恢复经营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 提出复业申请,填写《复业申请表》,领取有关证簿,补缴相应税款。如有特殊情况, 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经核准,方可延 期。   第二十四条 对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计算方法、各业户的定额和定期定额户停 业情况要及时在办税大厅公告栏或以其他适当形式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公开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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