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2]9号颁布时间:2002-01-31
2002年1月31日 苏地税发[2002]9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为规范欠缴税金管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省局制定了《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税收征
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涉税收入,
各类欠缴税金包含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
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帐税金、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严
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监控、核销等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
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对日常征管中形成的欠缴税金由征管部门负
责追缴,对稽查形成的欠缴税金由稽查部门负责追缴。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
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分类
第六条 欠缴税金分为死欠税金、呆帐税金和待征税金。
第七条 死欠税金是指纳税人发生破产、撤消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有关机
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破产
企业死欠税金和撤消企业死欠税金。
第八条 呆帐税金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关停企
业呆帐税金、空壳企业呆帐税金、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三年以上呆帐税金和三年以
内呆帐税金。
(一)关停企业呆帐税金是指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
破产关闭,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
已正式公告破产、撤消、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
(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消、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
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帐税金是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
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
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是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
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
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
还的贷款,因为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款”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
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三年以上呆帐金是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
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五)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除上述呆帐税金外
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
第九条 待征税金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关停
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和往年陈欠。
(一)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的分类标准与关停企业呆帐税金、空壳企业
呆帐税金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以后。
(二)未到期应缴税金是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
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
(三)缓征税款是指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四)本年新欠除前四类欠缴税金以外,本年新发生的欠缴税金。
(五)往年陈欠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除前五类欠缴税金以外的其
他所有欠缴税金。
第三章 呆帐税金的确认
第十条 对申请转为关停企业呆帐税金、空壳企业呆帐税金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的,
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转为关停企业呆帐税金、空壳企业呆帐税金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的必须
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帐税金确认申请审批表”,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
关申请材料:
1、关停企业呆帐资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
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
业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
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已缴税款的缴款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帐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
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
定书)、已缴税款的缴款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定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
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
表、已缴税款的缴款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对于发生时间较长的呆帐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
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帐税金核
查材料(详细说明呆帐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帐税金的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
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帐税金,要及时向申请确认饿税务机关下达
书面的“呆帐税金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三年以上呆帐税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
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已缴税款的
缴款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直接确认,并填制“分户呆帐税金清理清册”,不需再填
报“呆帐税金确认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四章 死欠税金的确认
第十三条 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逐级报省局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所有申请核销的死欠税金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核销死欠申请审批表”,并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
清算报告。破产企业以财产进行清偿分配的还应附报拍卖机构或变卖财产的相关资料。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
查核实,核实后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
(三)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对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填制“核销死
欠申请汇总表”后报省局审批。
(四)省局按规定审批后,向省辖市级税务机关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
(五)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省局的“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将核销死欠确认
通知逐级下达给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五条 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的确认权限、程序、要求等与关停企业呆
帐税金、空壳企业呆帐税金相同。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各类欠税应分户建立台帐,注明欠税原因,欠税种类,税款
所属期限等详细情况,并组织专人到户审查核实,做到情况清楚,数据准确,资料齐
全。对因关停失踪等原因确实无法查找的纳税人的欠税,应根据历年申报或查补入库
资料予以查证;对其他纳税户应到依据其帐证等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和监控发生欠缴税金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情
况的变化,及时落实清缴责任。
(一)对缓征税款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权限和期限进行上报或审批
(缓征税款的具体审批程序及要求等另行行文下发)。
(二)对年内经批准缓征到期未缴的税款、当期申报开票到限期未入库的税款和
税务检查查补税款超限期未入库的税款,到期限应转作本年新欠,税务机关应向欠税
户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见附件七),及时催缴入库。
(三)对到期不履行清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
第十八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帐税金和死欠税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备案底册,
并根据“呆帐税金确认通知书”、“分户呆帐税金清理清册”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
书”序时、逐笔登记反映。
第十九条 县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帐税金和死欠税金,必须按以下
要求装订和保管有关原始资料:
县级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帐税金确认通知书”、“分户呆帐税金
清理清册”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在一起,分别作为县级和主管税务机关的
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并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帐税金确认通知书”、“分户呆帐税金清理清册”或
“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与相应的“呆帐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申请审批表”
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在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欠缴税金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
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
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止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欠缴税金变化情况,并根据欠缴税金变化情
况,及时进行重新分类确认。
(一)对已发生呆帐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
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的呆帐税金已
超过三年,应按三年以上呆帐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三年,应及时将其转为三
年以内呆帐税金。
(二)对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
其欠缴的税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
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
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呆帐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批确认。
(三)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情形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重新报批确认。三年以
内呆帐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的,不再需要报批确认。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帐税金成因发生变化
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帐税金确认权限和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五)对关停、空壳企业发生欠缴税金,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
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欠缴税金发生在
当年,应及时转为本年新欠,如发生在往年,应及时转为往年陈欠。主管税务机关应
根据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清缴计划和落实清缴责任。
(六)对于宣告破产撤消、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
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
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消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
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局确认核销。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判定
税款部分清偿的,未清偿的税款方可核准为死欠,以财产进行清偿的,拍卖或变卖高
于或低于清偿评估价值的,高于或低于的价值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死欠金额。
(七)对发生呆帐税金的企业破产、撤消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有关机关依
法注销或吊销法人资格的,应将呆帐税金及时转化为死欠税金,并逐级报省局确认核
销。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清缴呆帐税金、关停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
应同时加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
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先欠先缴的原则逐笔清缴欠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应根据清欠难度分别制定清欠计划,
并明确责任人,将欠税清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未列入目标考核的呆帐税金、关停、空壳企业欠税应列入清欠计划,
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帐税金、死欠税金、关停空壳企业欠税和批准的缓征
税款,基层征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的文件传递给同级会计部门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七条 欠缴税金的核算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未如实核算和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查处部门、发生原因、所属
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
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关停、
空壳企业欠税、呆帐税金和死欠税金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关停、空壳企业欠税、呆帐
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关停、空壳企业欠税、呆帐税金和死欠核销的,
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不全、手续不齐和未按规定要求装订保存申请确认材料的,
均按第二十八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欠缴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
入任务。
第三十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
款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从重处理,并按违规数额追加
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
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指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