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5日 苏国税发[2002]232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
分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股权投资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应收
债权不得提取呆帐准备,发生的损失也不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的价值,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1、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2、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3、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金融企业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
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
三、金融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低于债权部门,可作为呆帐处理或冲减应
收利息;凡抵债资产计价价值高于债权部分,其变现时按借贷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
的有关约定退还给债务人的部分,不计入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债务人的部门,计入应
税收入。
四、金融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应计入应纳税
所得额;发生的与之相关的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但抵债资产如属房屋、建筑物的,其
所发生的装潢、装修费用,凡高于抵债资产20%的,应增加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不
得税前扣除。
抵债资产变现净额(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与抵债资产计价
价值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规定转作自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发生的与抵债资产
相关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发生的与抵债资产相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六、金融企业由于借款人发生《管理办法》第二条(一)至(七)项原因不能收
回的应收利息(贷款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七、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由省级机构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应于当年
度12月31日之前,由省级机构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
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帐准备指标的,省级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
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八、对总机构在我省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统一扣除呆帐损失的,
其审核确认程序按《管理办法》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时,除报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
2、申报及确认债权的证明;由法院或由借款人(担保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当
地财政、税务等部门人员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3、受损财产清单、估价证明及受理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的凭证、受损
财产变现入帐的发票及会计凭证。
4、金融企业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的无法收回的贷款
及银行卡被伪照、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已由银行承担损失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证明。
十、《管理办法》第九条(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
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法院关于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终
结裁定书;金融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定后仍不能收回贷款的终结裁定书;
法院关于担保人担保无效且不承认连带责任的裁定书;县以上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吊
销借款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及受灾情况
的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证明;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担保人
失踪、死亡的证明。
十一、金融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章戳,否
则视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
附件:1、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