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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

苏地税发[2002]156号颁布时间:2002-12-24

     2002年12月24日 苏地税发[2002]156号 五市地税局、吴城地税局,市稽查局,市区各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精神,保证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和 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现结合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 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政策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以进一步规范和加 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处理意见   1、按照苏劳社劳薪[2001]1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01年企业调整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 除经营性增亏的企业或应付工资结余超过上年实发工资总额1倍的企业外,其余企业 可按人均不超过100元增资额的所需资金,列入2000年度企业成本,准予税前 扣除,并允许提取工资三项经费。   2、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 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 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工资总 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3、凡采取诸如工资总额包干、集体协商工资制度等工资形式的企业,都必须报 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两低于”标准的,方可在税前扣除,否则一律按计税 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   4、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临时工工资是指与用人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 工资。   二、关于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意见   企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而计入管理费用,并可在税前据实扣除。除软件开发 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 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软件开发企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 按实发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应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三、关于纳税人外购软件的处理意见   企事业单位随同计算机(计算网络)购进的软件,凡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分别 核算的,按固定资产核算;单独购进的软件,按无形资产核算。经县(市)级税务机 关批准,其折旧和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四、关于社会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 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为全体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失业保险费、职工工伤保险费、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经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 准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2、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首先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应付工资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指税前 准予扣除的月工资标准),在管理费中列支,暂准予税前扣除。   3、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 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 支,不再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五、关于企业发生的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保证保 险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投保的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保证保险支出,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税前扣除。   产品责任保险指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修理商等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 品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 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各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 医生、建筑设计人员、美容师等。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对所雇员工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 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产品保证保险,又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或修理商(被保险 人)因其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内在的缺陷而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时对用户所 负有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六、关于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为了方便核算,保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上相对稳定,对2002年度企业之间 拆借资金或者企业集资利息支出,年利率仍在不超过7.2%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 扣除,超过7.2%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从2003年度起,企业的集资利息支出, 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 扣除。   七、关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根据企业的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得出。“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销 售(营业)收入减去销售退回、折扣与折让。其中,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 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出售无形资产收益),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   八、关于一次性补偿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工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 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 出)等,属于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 除。如果企业当年发生的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即苏地税函[2001]91号 文件中明确企业支付给单个职工的各种补偿支出如数额超过计税工资5倍以上的,一 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5年内均匀扣除。   九、关于绿化费的税务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绿化费支出其受益期限通常较长,根据《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前扣除确认原则,对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绿化费 支出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均匀扣除,具体扣除办法根据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确 定。   十、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调整为:   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   公式中,纳税调整前所得即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参见苏 地税发[2002]200号所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0行); 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即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比例。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有多项捐赠,法定扣除比例相同的应合并计算扣除限 额;法定扣除比例不同的,应分别计算扣除限额。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超 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十一、关于企业外购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旧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 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但其尚可使用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 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扣除固定资产已经使用年限后的折余年限。   十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摊销问题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属于资本性支出, 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对于该项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 期间内平均摊销。   十三、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意见   所谓虚报亏损,是指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税 务稽查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虚报亏损的纳税人经税务机 关检查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事实上盈利的企业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出现亏 损,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的偷税行为,按《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一种是事实上亏损的企业编造虚假 计税依据扩大亏损额,但尚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只是影响了申报的 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不缴或少缴税款,亏损尚未弥补,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 或少缴,认定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十四、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财税[2002]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商 品贴息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为推动外贸出口持续增长,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2002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和纺织品、服装、鞋、箱包、玩具、机电 和高新技术七类商品一般贸易出口收汇增加贴息的继续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技术开发费附加扣除问题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当年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可附加扣 除研究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此类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应首先 用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减除免税所得,仍有盈余的,方可附加 扣除研究开发费。   十六、关于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确认问题   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 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随着改革的深入,不少乡镇企业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及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必须同 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 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可视为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   (三)承担支援农业义务。   十七、关于股权投资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境内股权投资所得的补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政策执行 情况,现将企业取得的境内股权投资所得补税方法调整如下: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 的所得税税率的,除被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的, 均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采用“抵免法”。即投资企业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 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应缴所得税额,再扣除其在被投 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具体计算方法是:   1、在计算收入总额时,投资方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不经还原,直接并 入本企业的收入总额。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加上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应补税的投 资收益还原修正额=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3、将企业的所得额减去应补税的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抵免税额为投资企业分 回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额(金额等于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 额)。   (二)境外所得的补税方法   境外所得的补税方法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 得设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的规定执行。   十八、关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减免税前,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若 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发[1996]163号)第五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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