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处理意见
锡地税二[1998]10号颁布时间:1998-09-17
1998年9月17日 锡地税二[1998]10号
三市(县)局、市区各分局、新区财税局、稽查局:
一、关于企业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各项收费的税前列支凭
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文的规定精神,现就企
业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各项收费的税前列支凭证问题暂明确如
下:
(1)对收取单位经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开具的财政收据(即印有“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
的),允许交纳的企业单位在规定的收取标准以内税前列支。
(2)对收取单位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各项收费,一律应按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
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票据,交纳支付的企业单位方能在税前
扣除列支。
(3)对收取单位除上述(1)、(2)条规定以外开具的收费凭证,交纳支付
的企业单位一律不予在税前扣除列支。对已在税前扣除列支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进行调整征税。
二、关于对企业单位劳务用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列支凭证问题
根据市地税局锡地税二(1998)2号文中“关于对企业的计税人数和劳务用
工人数的界定及列支凭证的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掌握执行:
1.对企业单位按规定与职工个人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系
指订立由无锡市劳动局统一制发,并经主管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2.企业单位的劳务用工属(1)农村劳务工;(2)离退休留用、招聘人员及
外聘兼职人员;(3)城镇零星用工这三类人员,对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属单位与个
人间的结算关系,故一律应按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无锡市
劳务费专用发票》。企业单位方可作为税前列支的合法凭证。
对开具的“劳务费专用发票”中,按规定代扣代缴的税费数额,应由劳务人员个
人负担,不得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对劳动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按
市劳动、地税、财政三部门联合签发的锡劳就(1998)8号文规定加收的“企业
养老保险费”(7月1日起对招用的农村劳务工按劳务费总额的10%加收),均可
与劳务费用分别列入成本、费用。
3.企业单位的劳务用工属(4)外单位借入人员,其结算关系是企业单位之间
的结算,故应由劳务输出单位按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营业税
“特种发票”(具体开票须提供资料,按锡地税征(1998)18号文)。
(1)其劳务费的收取单位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劳务收入”科目,按规定计
算应交税费,对开票时业已代扣的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35%,教
育费附加0.2%,企业所得税1.45%),均分别作为已交数轧抵应交数(则:
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所得税”及“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科
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2)对其劳务费的支付单位,方可作为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4.对原锡地税二(1998)2号文中劳务用工费用的列支凭证规定,同时废
止。
三、关于对事业单位工资税前扣除的实施意见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字
(1998)18号《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经与市人
事局联系商榷,现就“事业单位工资税前扣除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1.凡由市、区人事局按“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手册”(又称人员编制卡)核发的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省人行统一制发的),并按季由
人事局政策法规计划处核定人员工资及津贴(即工资基金总额)的事业单位,可认定
为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其规定的工资标准就是核定的人员工资基金
总额。事业单位在核定的工资基金总额以内发放的工资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其
超过核定的工资基金总额发放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
整。
2.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国有事业单位需报经人事、财
政部门核定批准,集体事业单位需报经人事、地税部门核定批准。单位应按照工效挂
钩办法核实结算的工资总额在税前扣除。
3.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其税前工资的扣除,则采用计税工资办法。
单位按规定的计税人数与计税工资标准,计发的人员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其超
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在计缴所得税时,也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及税收处理问题企业将自己生
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
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以下简称自产自用产品),按财政部财会字(1997)
26号《复函》的规定,是一种内部结算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
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
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财政部、国税总
局财税字(1996)79号文中的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应视同对外销售,并据
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其具体会计处理及税收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1.企业将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以及按税收规定
计算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
利费”、“营业外支出”等科目,分别贷记“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2.企业同时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额作纳税调增(“应计未
计应税收益”项目),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