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江苏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颁布时间:1997-06-16

     1997年6月1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使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 称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据专用 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公安、邮电等部门以及金融、海关等单 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各级 国税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 人保密并按照规走给予奖励。 第六条凡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增值税专 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使用专用发票的责任。 第七条企业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当经主管国税机关岗前培训,并取得 《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 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的印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批准,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九条专用发票实行双人领购制度。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当由两名办税 人员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和申请领 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条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 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号清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 按规定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在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电脑发票除外)时,应当当场在专 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有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 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戳记。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过10份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 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逐次申请填开。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由本单位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 按规定的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办税人员应当在填开的专用发票上签名或盖章。非办税 人员不得填开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固定业户(指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 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单位开具 专用发票的,一律回原地补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和销 项税额,如实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税。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款抵扣 凭证抵扣税款,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后的小规模纳税人,凭《江苏省增值税小规模 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准许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购买方盖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的程序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 专用发票。代开国税机关应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税机关不得为非本辖区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使用过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应当妥善保管,抵扣联应填列清单, 装订成册。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九条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应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 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失,提供被盗或丢失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税款流失。 第二十条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主管国税机 关对收回作废的专用发票,应剪除“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登记造册,统一封存。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未按照规 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偷税、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 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海关管理的海关完税凭和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运输发票以及其他增值 税扣税凭证,参照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