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制度
锡地税征[1999]08号颁布时间:1999-03-22
1999年3月22日 锡地税征[1999]08号
三市(县)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新区财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源漏洞,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1.凡在无锡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经其他有关有权部门批准
成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应税所得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若不
能按国家税法规定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均适用本制度。
2.下列企事业单位一般不适用本制度:
(1)企事业单位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额超过300万元的,或上
年度销售纯利率[应税所得额与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之比]超过10%的;
(2)当年新办的企事业单位其注册资金超过50万元的;
(3)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要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的;
(4)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经营广告业的;
(5)从事房屋开发、销售的;
(6)对适用本制度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多种行业经营的),若能切
实齐全账薄、健全核算,并能通过整顿和加强后,独立正确核算本单位应纳税所得额,
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经批准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3.对本条第二款所列范围内的个别企事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且书面申请要求实
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从严控制原则下,经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征管处会税政
一、二处审核批准后,当年度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非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
般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作调整或变更。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实行查账征
收企业所得税的,今后原则上不得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计税依据:
1.纳税人以季、年收入总额为计税依据。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税法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收入。
2.对国税机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
的定额加上本条第一款中其他应税收入,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事业单位,发现其销售(营业)收入额
明显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水平的,主管分局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如实申报。对逾期
仍未申报的,主管分局可按规定参照当地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
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来核定企业的收入额并据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行 业 核定征收率%
(1)工业企业、烟酒、杂货 0.5
(2)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装饰装璜、工业性作业、
娱乐业、饮食业、住宿业、服装店铺、 2
(3)商业、其他服务业 1
(4)其他 1.5
2.对从事多种行业经营的且未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从
高税率计征原则,按从事多种行业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经营项目统一计征企业所得税;
但若纳税人工业或商业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达70%(含)以上的,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或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后,报经主管地税分局确认审
批后,可改按工业或商业的征收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发现上述纳税
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混淆不同行业收入额以达到就低核定征收率少缴企业所得
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后,除依照《征管法》和本制度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并对该纳税人从高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率。
3.对各类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单位或组织(包括分支机构和分别核算的部门),
主管分局若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征税且已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列入微机监控同时属核
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的,可单独核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率。
四、计征办法
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根据其收入总额按季并依照核定的相应
的行业征收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年终一般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五、申请与审核
1.对账证不全不能按国家税法规定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或主管地税机关认为
确有必要的,可由主管地税机关指定其实行核定征收。
2.对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须由该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
厅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核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表式
见附件一)。主管分局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按管理权限经审批后应向纳税人分别送
达《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知书》(表式见附件三)。对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应逐户
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批表》(表式见附件二)。同时,各分局有关职能部门
要严格把关,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协调和衔接,认真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统计表》(表式见附件四)的统计汇总工作。
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征收方式的核定及转换工作应于
每年6月底前按时完成。
六、有关征管规定
1.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
制度和处理办法,并应逐步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要按时如实向主管地
税机关报送有关报表。对取得的各种收入、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支出均须凭合法有
效的商事凭证入账核算,还要按规定妥善保管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
2.对凡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可按该纳税人原确定的
征收方式按规定进行稽查结案,并于结案后书面通知分局征管部门(稽查局填制“涉
税联系单”上报市局征管处,由征管处签发“督办单”通知主管分局)按管理权限审
核批准后改为查账征收。年度内已按核定征收办法计征的所得税,在查账征收的年度
汇算清缴中结算。
3.对个别情况特殊并已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
间,如提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应经主管分局税务稽查后确认为符合查账征
收条件的,由分局税务稽查部门稽查确认并结案后通知分局有关征管部门按管理权限
审核上报市局批准后,可改为查账征收。
4.各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账证的管理,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核算水平,规范企
业所得税的征管。同时,要充分发挥微机在征管运用中的监控、统计汇总作用,正确
使用有关征管文书,认真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
七、有关违章处罚规定
1.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薄、记
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
管地税机关备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在征管中发现或自稽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发出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2.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规定
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账薄、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主
管地税机关一经发现,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20000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局征管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有隐匿收入以及其
他违规违法行为的,其所偷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一经查实,除按规定查补企业所得
税税款外,并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税额三倍(含)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有关
证据材料报市局征管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收受非法凭证入账
的,应按市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他未尽事宜,按《征管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与市局征管处
联系,以便研究解决。
三市(县)地税局可根据上述意见精神参照执行。
凡以前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制度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