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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征[2005]2号颁布时间:2005-06-01

     2005年6月1日 沪地税征[2005]2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 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 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 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 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 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 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 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 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 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 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 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 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 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 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 《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 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 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 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 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 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 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 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 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 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 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 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 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 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 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 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 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 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 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 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 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 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 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 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 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 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 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 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 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 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 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 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 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 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 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 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 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 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 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 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 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 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 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 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 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 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 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 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 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 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 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 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 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 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略) 附表二:《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略) 附表三:《个人基本信息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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